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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郑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政府大楼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1975年出生,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莆田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技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1968年出生。

第三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原告林某乙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上午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福、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莆田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第三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8)X号《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主要内容:“2008年5月21日晚21时30分,林某大和同学林某发两人到另一同学梁某某家玩,22时许三人一块到小吃店吃宵夜,23时50分三人回到梁某某家,深夜时,林某大爬到房间的窗户上小便,不小心从三楼摔到地面而受重伤,并经江口镇平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08年5月22日,莆田平民医院在住院病案首页上注明林某大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记录上证实林某大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林某大受事故伤害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林某大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莆田市劳务派遣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林某大已死亡的事实;3、劳务工劳务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介绍信各一份,4、胡国灿信贷相关凭证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林某大与第三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莆田平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欲证明林某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公安机关对梁某某询问笔录及被告对梁某某调查笔录、胡国灿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林某大死亡与工作无关,第三人申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7、出差登记表一份,欲证明林某大因工外出。8、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此外,被告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其长子林某大于2007年受聘于第三人莆田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往庄边信用社担任信贷员。2008年5月21日下午,庄边信用社安排林某大前往涵江区X镇出差,办理有关转借还贷事宜。因当天事宜没有办妥,林某大当晚借住同学家中,以待第二天与贷款户联系,不幸当晚在同学家三楼意外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林某大是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收贷的工作原因,发生意外造成伤亡,属工伤。被告作出对林某大不属于工伤的性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8]X号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工伤性质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2、莆劳社工认[2008]X号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莆政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欲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话费详单一份,4、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林某大于2008年5月21日因公前往江口出差的事实;5、庄边信用社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林某大于2008年5月21日前往江口出差,住宿费自付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与被告重复的证据不再列举。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辩称,2008年5月21日晚21时30分林某大与同学外出吃宵夜,23时50分回到同学家,深夜爬到房间的窗户上小便,不小心从三楼摔到地面,其行为与其所从事的信贷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情形,被告所作出的不属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莆田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劳务派遣公司)述称,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涵江区信用社)述称,林某大系在出差期间发生意外造成伤亡,应属工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体系来看,该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胡国灿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名,无法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莆田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涵江区信用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的事实依据,亦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5日,原告林某乙的长子林某大(已死亡)与第三人莆田市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莆田市派遣公司根据与用工单位涵江区信用社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招用林某大为该信用社的合同制职工(派遣工)并派遣到庄边信用社担任信贷员。2008年5月21日下午,庄边信用社安排林某大前往涵江区X镇出差,当天下午林某大到达江口时贷款户胡国灿外出,林某大与胡国灿电话联系后到江口镇其同学梁某某家。尔后发生的事实与被告作出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在此不再赘述。2008年6月5日第三人莆田市派遣公司向被告提出对林某大工伤认定的申请。2008年8月26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莆劳社工认[2008]X号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并于2008年8月27日邮寄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8]X号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乙系死者林某大的直系亲属,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林某大在出差期间,借宿同学家中,发生意外造成伤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大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原告之子林某大在事故发生的当晚没有与贷款户胡国灿联系,借宿同学家中自己在深夜爬到房间的窗户上小便发生伤亡事故与林某大从事的工作无关。虽然本案被告作出的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中对林某大于2008年5月21日下午经用工单位批准前往江口出差的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直接认定林某大当晚到同学家玩发生意外造成伤亡的事实,存在瑕疵,但不直接影响到本案实体的认定。本案被告对林某大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确认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8)X号关于林某大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歧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琦蓉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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