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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政府大楼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64年出生。(特别代理)

第三人夏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5日对原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夏某某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向莆铁路青云山隧道X号斜井内测试石头硬度时,因工作不慎引起早爆,致夏某某眼睛被砂粒击伤。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眼球爆炸伤;2、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眼视神经挫伤;摇塾谘呛w;5、双眼眶周围及颜面部皮下异物;6、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同意认定夏某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第三人夏某某身份证一份,3、事故调查报告一份,4、胸牌一块,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疾病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事实;6、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举证;7、被告分别对夏某某、邱文华、刘道贤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糸;8、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夏某某并非是原告招用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夏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4280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间接承包关系;2、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3、左线工程结算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新建的隧道工程分包给吴吓基,第三人夏某某是向吴吓基承包左线工程的事实。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夏某某述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第三人是原告招聘的员工,两者是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以此印证原告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工伤主体的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了逃避责任与案外人串通在第三人受伤后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中2009年5月份之前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对2009年5月以后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三双当事人均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该欠条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2009年8月17日,被告依第三人夏某某的申请后,经调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夏某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并于2009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遂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夏某某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第三人夏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向莆铁路表云山遂道工作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被告经调查后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夏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代理审判员沈志明

二○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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