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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X诉崔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杨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一X诉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X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崔X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X诉称,1995年12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二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三X,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双方长期分居,最终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杨三X由原告抚养,男孩杨二X由被告抚养;3、芙蓉里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上河城小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崔X辩称:1、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浓厚,不存在离婚的条件,原告称生气是因原告有外遇所致,因此,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因其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不分或少分,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如原告同意,被告则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杨一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之子杨二X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杨二X本人对原、被告离婚后由谁抚养及财产处理发表的意见,其愿随母亲生活,房子应处理在杨二X名下。原告说明的要求,(1)、原、被告从1992年相识,1995年举行仪式,1993年结婚刚开始夫妻感情一般,从2000年开始夫妻感情存在裂痕,常因琐事生气、吵闹,二人性格差异逐步突显,夫妻间矛盾逐渐由小到大,期间虽经亲友,同事劝解也未能和好,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借住外面,多年夫妻不睦导致感情破裂,最终无法和好,说明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标准;(2)、被告称造成不和因原告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主张的离婚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不成立,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可以抚养两个小孩,也可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为生活方便,就要判决住房问题,因此,原告提议芙蓉里小区房子由原告带两个孩子在那居住,而上河城小区住房一套由被告居住,或按孩子意愿把房子分别注册到两个孩子名下。另外债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上河城房子,借了原告父亲12万元,是经杨二X的手转崔X,这个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

共同财产有芙蓉里房子一套(两间两层带院)、上河城房屋一套(一楼X平方米)买价近19万元,铺地砖x元、邮票16本、股票1600元(原始股),不属共同财产,崔X的股票900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离婚请求的说明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因此,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共同财产除原告说的两套房产外,还有小车一辆,原告称12万元债务不存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孩子出的证据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上面写的是附加条件。

被告崔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8月25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诉状,结婚证可看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2、2009年2月10日赵XX证明一份;3、2009年3月1日王XX证明一份,证2、证3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称借住他处,是与其她女人同居,夜不归宿。如判决双方离婚,在分割财产上原告不分或少分;4、2007年5月19日崔X先出具的借据一份;2007年3月26日崔X先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子被告向其弟弟借款9万元;5、2009年3月6日杨二X证明一份,证明愿随原告生活,没带任何条件;6、2009年3月6日杨三X证明一份,证明愿随被告生活,在房屋方面因被告是女同志,也经常上夜班,为其安全考虑,芙蓉里房屋应首先考虑归被告所有。另外股票,原告股票是双方共同财产,应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依法分割。另外,还在中原证券买的股票,一开始是2至3万元,现在具体多少不知道。邮票还有散邮票,大致有2至3万元,原告单位魏XX借我们现金3000元。

原告杨一X对被告崔X提交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被撕破说明夫妻感情不和,结婚证并不能说明现在的婚姻状况。证2、证3有异议,两位证人未到庭,形式不合法,另外没有证人身份证相印证。原告在单位住,并未在牡丹小区住。证2、证3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证4内容不真实,所谓债权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上面反映的时间也不真实,在这个时间,原告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原告保留对这两份借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证5、证6可由人民法院对两个孩子核实,以他人意愿为依据。被告称在股市上还有散股不存在,散邮票也不存在,另外魏XX也未借我们的钱。

本院对原告杨一X、被告崔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杨一X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支持其主张成立的依据,对此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采信。被告崔X提交的证1结婚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2、证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此不予采信。证4,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此借款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证5、证6的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是否真实不能确认,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一X经人介绍与被告崔X相识,并于199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二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三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芙蓉里小区房屋一套(二间二层带院)、上河城房屋一套(一楼)。

本院认为,原告杨一X要求与被告崔X离婚,但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崔X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一X和被告崔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ОО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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