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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进尼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长美瓜园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科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简称营房塑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某,第三人营房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营房塑电公司对科进公司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2)权利要求2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磨、耐腐蚀、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其作用也是能够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该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具体限定“V”型沟槽的夹角为60-120度和90度。而对比文件2的法兰中已经公开了“V”型沟槽的角度为90度,所以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和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有效。

科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科进公司诉称: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附图中不能直接、毫无异议的确定在直管两端的凸起为管道用连接件,以及管道和法兰为一体式结构。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V”型沟槽结构,但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结合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科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营房塑电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科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科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90度。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12)之间有间隔,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14)。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15),其内径与而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并且所述环状结构(15)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

7、按权利要求1至6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21)。”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直管或管件与法兰一次成型,不但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有效。此后,营房塑电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

附件1为名称“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认为,对比文件1主视图中管道两端的圆柱形凸起不能确定为法兰。

附件2为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第23至27页复印件。其中公开了法兰的圆柱形台面上有若干“V”型沟槽。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和2、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及权利要求7在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对比文件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只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因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原告科进公司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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