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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米脂县金盛化工有限公司租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米脂县金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米脂县金盛化工有限公司租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八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三年(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二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二年的房赁费,第三年的二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二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租房情况,被告应按约定的给付租赁费。

被告米脂县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辩称:我公司是米脂县第一家引进的民营企业,于2005年成立,选址在米脂县X镇X村,杜某某是时任村长。当时我准备盖二层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他出面阻挡我,我没有办法就在他的房子盖好后租赁八间,每年租金二万元。第一次交了二年的房租四万元,第三年的房租于第三年开始交纳。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生意不好,2008年6月我厂关闭,我将占用的房屋全部腾空,告诉杜某某我不租了,还多交了三个月的房赁费,杜某某让我不要要了,我说钥匙在门房自己去拿,杜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11月杜某某到我办公室要第三年的房租,我告诉他我没有使用,不可能给他。我应于2008年8月30日交第三年的房租,他一直未提出。一年多后提出要房租,我不可能给他。我请求1、我对房屋损坏的予以修复。2、以有资质的国家定价机关对房租做出定价,退还我多付的房租。3、租赁房内有我一套供暖设施,价值近二万元由我收回。4、所欠房租子虚乌有,更淡不上逾期利息。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租房协议,证明当时约定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米脂县金盛化工有限公司选址米脂县X镇X村。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八间房屋出租于被告,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二万元,第一次预付二年房租四万元,第三年的房租在2008年10月1日给付,被告按照协议第一次给付了四万元。2008年6月被告因生意不好停产,将所占房屋的东西搬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以不再占用为由拒绝给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并且交纳了二年的房租。被告称自己第三年未占用已交付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二万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于2006年10月1日给付原告租金,逾期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被告请求对房内近二万元一套暖气设施予以收回,本案不涉及,需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房租二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宝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吕静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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