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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上诉人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陆某、颜某甲作为乙方,与颜某弟、颜某乙、颜某安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约定: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壹栋,面积以房产证确认为准,属于1979年前建成的国有土地上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符合南宁市政府南府复[2001]X号文件中的自建私房认定确权条件。该栋房屋由颜某甲个人全部投资兴建,近几年来的修缮费用及确权的各种费用由陆某支付承担,权属确认为颜某弟、颜某乙、颜某安共同拥有,房屋属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某: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弟、颜某乙、颜某安;拆迁安置补偿受益人为颜某甲、陆某;甲方将以该栋房屋拆迁中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转由乙方获得和承担;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产权由乙方共同拥有,各占50%份额,甲方协某办理产权权属手续,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该房屋所获得的拆迁补助及补偿款由乙方共同取得,各占50%份额,涉及差价结算应付款项,由该安置房屋的最后产权人负担;本协某以该栋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书面协某后即生效,如不发生拆迁事实,则陆某所付办证费用不予补偿;如该栋房屋的产权证书没有办理完毕或被房产权属主管部门宣告无效,则陆某所投入的修缮费用和办证费用不予补偿;纬武路X巷X号、X号产权人颜某弟、颜某乙、颜某安作为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协某执行本协某;X号后进产权证面积减去厨房面积7.63为准。该协某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签名为颜某丙(注明颜某弟已身故,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签署)、颜某乙、颜某安;乙方落款处为陆某、颜某甲、颜某丁签名。

南宁市X巷X号后进《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2003年7月14日颁发)载明所有权人为颜某安,结构为砖木,X层,面积38.10平方米;房屋共有权人为颜某乙、颜某弟。

南宁市X巷X号后进《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2003年7月14日颁发)载明所有权人为颜某弟,结构为砖木,X层,面积35.00平方米。

2005年12月20日,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纬武路X巷X号、X号、X号后进、X号后进房屋与颜某安、颜某乙、颜某甲、颜某丙、颜某丁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货币补偿)共4份。其中:纬武路X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3210元;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10030元;纬武路X巷X号后进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83820元;X号后进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77000元。前述4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针对纬武路X巷X号、X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里均填写有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房屋为桂房证字第(略)号、X号房屋为桂房证字第(略)号),而针对纬武路X巷X号后进和X号后进房屋的合同中则未填写有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颜某甲已收到上述X号后进、X号后进房屋拆迁补偿款160820元。之后,颜某甲未能依约履行双方协某,陆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颜某甲向陆某支付原纬武路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60820元的50%即8041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陆某、颜某甲,以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乙、颜某安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颜某甲向陆某交付原南宁市X巷X号后进及X号后进房屋拆迁补偿款7201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201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颜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陆某提起(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后,发现颜某甲和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外,在2005年12月20日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某》,协某规定:若乙方(颜某甲)在2006年2月2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甲方(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给乙方被拆迁房屋无证部分补偿及奖励245940元,该款项在原合同和本协某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45940元,余款100000元乙方按时将被拆迁房屋移交给甲方拆除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后,颜某甲领取了《补充协某》约定的无证部分补偿及奖励245940元。陆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补充协某》所约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艳珍、颜某彰、颜某甲、颜某丁、颜某丙因不服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邕房权证字第(略)房屋产权登记,于2010年9月16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注销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产权证,该院于2010年12月4日受理。鉴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与这两个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青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罗艳珍、颜某彰、颜某甲、颜某丁、颜某丙的起诉。罗艳珍、颜某彰、颜某甲、颜某丁、颜某丙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1年6月21日撤回了上诉。

2011年8月1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南房撤字第(略)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内容为:“2003年5月,颜某甲按无报建程序代为办理了你们的位于纬武路X巷X号后进《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及《房屋共有权证》(邕房共字第(略)-X号、邕房共字第(略)-X号)。经查明,该房屋不是1979年12月31日前建设,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南府复[2001]X号)规定的登记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纬武路X巷X号后进房屋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邕房共字第(略)-X号、邕房共字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交回我局,否则我局将予以公告作废。如对以上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后60日内向南宁市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于收到本决定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南房撤字第(略)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基于前述理由撤销了纬武路X巷X号后进房屋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1年8月4日在《南宁日报》刊登公告作废前述房产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颜某甲,以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乙、颜某安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确定陆某、颜某甲对南宁市X巷X号后进房屋、X号后进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项各享有50%的份额,此为前述房产所有权权利人自愿对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依法进行处分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这一点,在(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了认定,本案亦予以认可。

关于颜某甲辩称X号后进、X号后进房屋的房产证属于违规办证,房产登记机关已在2011年8月1日作出了撤销决定,陆某已经不能基于办证享有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本案中,陆某与颜某甲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中约定的陆某对X号后进房屋、X号后进房屋的投资修缮及办理房产证而享有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且拆迁补偿前陆某也确实办理了上述后进房屋的产权证,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中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拆迁补偿当时颜某甲也实际取得了相应拆迁补偿,后双方因分配拆迁补偿款产生纠纷,即使房产部门在2011年8月1日撤销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撤销登记的行为并未对颜某甲之前拆迁补偿款的获取及相关拆迁利益的取得产生实质影响。即使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第五条有房屋的产权证书被房产权属主管部门宣告无效的约定,但其只是约定了“陆某投入的修缮费用和办证费用不予补偿”的后果,并未约定陆某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份额的后果。故颜某甲基于房产登记部门撤销房产登记的行为不能产生陆某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法律后果。

对颜某甲主张《补充协某》约定的补偿和奖励与陆某无关,是对原纬武路X巷X号、X号前进房屋中无证部分的补偿款和奖励,与后进房屋无关的问题。从本案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反映可以看出,原纬武路X巷X号、X号房屋分为前进部分和后进部分,在与广西万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前进部分是已经取得房产证的,也是按照有证3000元3的标准给予了拆迁补偿,而针对纬武路X巷X号后进和X号后进房屋的合同中则未填写有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这一部分是按照2200元3的标准给予拆迁补偿。颜某甲未能举证证实X号、X号前进部分房屋中有无证的房屋,故对颜某甲主张《补充协某》约定的补偿和奖励是对前进部分的补偿和奖励,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整个《补充协某》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部分的补偿及奖励包括无证部分的补偿、颜某甲及时搬离的奖励及作为纬武路动迁顾问的奖励,对于颜某甲及时搬离的奖励及作为纬武路动迁顾问的奖励是与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无关的颜某甲的个人其他奖励,陆某不能享有,故陆某主张享有《补充协某》中全部拆迁补偿及奖励245940元的50%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因2005年当时X号、X号前进有证部分按照3000元3的标准给予了拆迁补偿,X号、X号后进无证部分按照2200元3的标准给予了拆迁补偿,故应认定X号、X号后进无证部分当时也应按照3000元3的标准给予补偿,对于其中800元3的差价的拆迁补偿款就体现在《补充协某》中,那么其中X号、X号后进部分的无证部分拆迁补偿款为58480元,陆某享有一半为29240元。陆某要求颜某甲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拆迁补偿款支付期限的约定,陆某也无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颜某甲主张权利,故该款利息应自陆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以2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颜某甲向陆某支付2005年12月20日《补充协某》中原南宁市X巷X号后进及X号后进房屋拆迁补偿款292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924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某负担1769元,颜某甲负担531元。

上诉人颜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陆某无权取得本案的拆迁补偿款。一、本案的补充协某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005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某》约定,如上诉人在2006年2月2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给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无证部分补偿及奖励245940元;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上诉人作为纬武路动迁顾问,协某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工作。该协某是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按期顺利进行,考虑到上诉人带动拆迁作用和犬只养殖的补偿的因素,给予上诉人无证部分房屋的补偿和奖金。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临时搭盖物实地丈量,达1.7米以上高度的给予按无证补偿,原南宁市X巷X号、X号前进房屋无证面积为1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22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没有涉及原南宁市X巷X号、X号房屋的无证部分拆迁补偿费,协某只约定了原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办证部分拆迁补偿费。二、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原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原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取得与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无关。一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1行、第10页第1-2行认定“2005年当时X号、X号前进有证部分按照3000元3的标准给予拆迁补偿,X号、X号后进无证部分按照2200元3的标准给予拆迁补偿……”,从这可以看出,有证是按照3000元3的标准,无证是按照2200元3的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被上诉人办证以后并且按照有证补偿时才有资格分得拆迁费。本案中,拆迁补偿时,根本不需要房产证,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陆某所办的X号、X号后进房屋房产证得到任何的好处,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拆迁费。既然X号、X号后进房屋按照无证补偿,X号、X号后进房屋得补偿费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该房屋的补偿费。2、房产登记部门撤销房产登记的行为产生被上诉人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法律后果。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初始登记于2011年8月1日被南宁市房产局撤销以后,表明陆某没有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某书》的义务,陆某无权按照协某取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双方协某第五条约定,当房屋的产权证被房产权属主管部门宣告无效,被上诉人投入的修缮费和办证费不予补偿。该协某并没有约定房产登记部门撤销X号、X号后进房屋的房产证后,被上诉人照样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内容,况且,该协某还清楚地表明,当房屋的产权证被房产权属主管部门宣告无效,被上诉人拆迁之前投入的修缮费和办证费不予补偿,拆迁发生后,被上诉人更加没有任何理由分得拆迁费。按照南宁市中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1页倒数第三行的认定,办理房产证是陆某唯一的义务,现在其办得的房产证已经被南宁市房产局撤销,陆某就无权按照协某取得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的初始登记于2011年8月1日被南宁市房产局撤销,X号、X号后进房屋房产证被撤销,房屋的全体共有人和继承人已经表态: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某规定的义务,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退回拆迁补偿款。三、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2行认定X号、X号后进房屋拆迁补偿标准3000元3是错误的。有证是按照3000元3的标准,无证是按照2200元3的标准。如果两者的标准都是一样的,就没有必要划分有证无证的补偿标准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依据2005年12月20日《补充协某》取得的南宁市X巷X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9240元及该款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南宁市X巷X号、X号后进房屋总面积是65.47平方米(即38.1+35-7.63=65.47),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3.1平方米(即38.1+35=73.1)。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以及颜某丙、颜某丁、颜某乙、颜某安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基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的约定,陆某因对X号、X号房屋的投资修缮及办理房产证而享有获得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50%份额的权利。事实上,陆某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前确实办理了上述房屋后进部分的产权证,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中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义务,颜某甲在房屋拆迁时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双方因分配拆迁补偿款产生纠纷,房产管理部门在2011年8月1日撤销了上述房屋后进部分的产权登记,但该撤销登记行为并未对颜某甲之前拆迁补偿款的获取及相关拆迁利益的取得产生实质影响。尽管前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某书》第五条有房屋的产权证书被房产权属主管部门宣告无效的约定,但其只是约定了“陆某投入的修缮费用和办证费用不予补偿”的后果,并未约定陆某不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50%份额的后果。因此,颜某甲以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有关房产登记为由主张陆某不享有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南宁市X巷X号、X号房屋分为前进部分和后进部分。在2005年12月20日与广西万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前进部分是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按照有证3000元3的标准给予了拆迁补偿,而针对纬武路X巷X号后进和X号后进房屋的合同中则未填写有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这一部分是按照无证2200元3的标准给予拆迁补偿。而2005年12月20日颜某甲与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签订一份《补充协某》约定“若乙方(颜某甲)在2006年2月2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甲方(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给乙方被拆迁房屋无证部分补偿及奖励245940元,该款项在原合同和本协某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45940元…”,据此可以看出,这部分的补偿及奖励包括无房产证部分的补偿、颜某甲及时搬离的奖励及作为纬武路动迁顾问的奖励。颜某甲未能举证证实X号、X号前进房屋中存在无房产证部分房屋,故颜某甲主张《补充协某》约定的补偿是对前进房屋中无房产证部分的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补充协某》约定的补偿是针对X号、X号后进房屋无产权证部分的补偿是正确的。因2005年拆迁补偿时X号、X号前进房屋按照有证3000元3的标准补偿,而X号、X号后进房屋的房产证当时尚未被撤销,但又按照无证2200元3的标准补偿,故一审判决根据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X号、X号后进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补充协某》,认定X号、X号后进房屋当时也应按照3000元3的标准给予补偿,而其中800元3的差价的拆迁补偿款就体现在《补充协某》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但一审判决认定X号、X号后进房屋总面积是73.1平方米并据此认定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为58480元(即800元3×73.3=58480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X号、X号后进房屋总面积是65.47平方米,则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为52376元(即800元3×65.43=52376元),那么陆某享有50%份额即为26188元。此外,陆某与颜某甲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拆迁补偿款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陆某要求颜某甲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拆迁补偿款支付期限的约定,陆某也无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颜某甲主张权利,故该款利息应自陆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以26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颜某甲应向被上诉人陆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618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618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颜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颜某甲负担490元,被上诉人陆某负担1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颜某甲负担490元,被上诉人陆某负担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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