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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尉氏县蔡楼至营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孜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沿尉氏县X镇孟家至营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小胜相撞,造成刘小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在此巡逻的尉氏县交警大队民警查控,后在巡逻民警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停留在尉州大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下车逃跑。当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警察带其去公安机关途中逃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XX、崔XX、王XX,王XX、杨X、宫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某是随交警的车走的,不具有逃逸的客观条件,2.证人杨X证明,被告人下车逃跑是怕挨打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投案自首,2.被告人已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书及其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尉氏县蔡楼至营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孜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沿尉氏县X镇孟家至营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小胜相撞,造成刘小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在此巡逻的尉氏县交警大队民警查控,后在巡逻民警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停留在尉州大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下车逃逸。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其从执勤民警车上逃跑,后又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

2.证人贾XX、崔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巡逻民警查控,后在将其送往交警大队的过程中逃跑;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②被告人王某某是坐其开的车逃跑的;

4.证人杨X、宫X等人的证言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是坐一辆别克车逃跑的,②被告人王某某又到交警部门投案了;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被巡逻民警查控,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小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小胜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心肺挫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

9.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被害人家属的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陪审员史富宽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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