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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46岁。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X镇(地税大楼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27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

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26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宿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5时20分,姚某甲驾驶鲁x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段577公里加9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又遇雾天,与郑永奎驾驶的同向借道超车行驶的皖x(挂x)半挂型货车追尾,致乘坐在鲁x重型货车上的邢占政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了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奎驾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6月18日,被告兆鑫公司为皖x(挂x)半挂型货车在新余保险支公司办理了一份交强险,2009年7月29日又为该车在宿州保险支公司办理了一份交强险,二份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郑永奎是被告兆鑫公司雇用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姚某甲持有B2驾驶证。邢占政与姚某甲驾驶该车常年在外从事运输业务,并常年居住在山东省鄄城县城区内。原告认为,郑永奎驾驶的被告兆鑫公司的车辆与姚某甲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永奎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受到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余保险支公司和宿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超过的损失部分,被告兆鑫公司应按45%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宿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5万元。

被告兆鑫公司辩称,被告兆鑫公司虽作为第一被告,但是被告兆鑫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本次事故造成了皖x(挂x)车辆损失;被告兆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拖车、挂车在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同在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兆鑫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兆鑫公司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十,并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5、驾驶证;6、暂住证;7、租房协议书;8、住院病历;9、出院证;10、鉴定意见书;11、住院费、门诊费单据;12、车费票据;13、鉴定费票据;14、原告家庭成员证明;15、户口薄;16、曹秀娟身份证;17、事故现场照片;18、假肢费用票据。

被告兆鑫公司举证如下:1、两份交强险保单,证明主、挂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郑永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5时20分,原告驾驶鲁x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77公里加900米处时,追尾撞到因堵车停驶的由郑永奎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造成鲁x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原告姚某甲受伤、乘车人邢占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离断伤、皮肤神经肌肉血管损伤、右第三肋骨骨折等”,后姚某甲在医院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至2010年3月8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8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4元。2010年3月5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柳林大队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姚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雾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通行时借道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奎驾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兆鑫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签订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保险期限由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

郑永奎系被告兆鑫公司司机,发生本案事故时为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共兄妹四人,其兄姚某乙、其弟姚某庆、其妹姚某君。原告另有家庭成员其父姚某存,退休职工,其母曹秀娟,X年X月X日出生,村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姚某甲之妻为陈秀英,次子姚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案件的五名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共计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56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又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山东省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417元/年,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

还查明,2010年4月30日,姚某甲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假肢装配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进行法医鉴定。2010年5月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甲右小腿自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小腿假肢装配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正常情况下使用,普通适用型假肢寿命一般为4年——5年左右,维修费用约需假肢款的5%左右;其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需2人陪护,此后至定残日需1人陪护;定残后属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姚某甲驾驶鲁x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与郑永奎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相撞,导致鲁x重型货车上的姚某甲受伤、邢占政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甲、郑永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郑永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兆鑫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对姚某甲在事故中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兆鑫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兆鑫公司已把其所有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姚某甲的损失进行按比例赔偿。依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417元/年)高于某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84元,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该项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经济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原告定残日为6761元(x元/年÷12×3个月=6761元)。3、原告诉请的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8天加上原告出院后60天,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76.5元〔x元/年÷365天×(28天×2+60天)〕。4、原告诉请伤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30%=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伤残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确定为x元(x元/年×20年×30%=x),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8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每日3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营养费84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本院依法支持420元(每日15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89.2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依据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4417元/年×10年×50%÷4)+(4417元/年×12年×50%÷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因原告之母曹秀娟X年X月X日出生,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子姚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尚年幼。因此原告之母曹秀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7元/年×10年×50%÷4)=5521元,原告之子姚某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7元/年×12年×50%÷2)=x元,共计x元。10、原告诉请的假肢装配费x元、假肢维修费3850元,参照鉴定结论,假肢装配费应为x×(75-46)÷4.5=x元,假肢维修费应为x×5%=3544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12、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6761元、护理费5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假肢装配费x元、假肢维修费3544元、伤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该肇事车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兆鑫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兆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姚某甲与另一案件的原告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姚某甲应分得交强险限额为:1、医疗费用项下分得份额为x.84元;2、死亡伤残项下分得份额为x元(含精神抚慰金)(比例为45.46%)。合计x.84元(详见附表)。该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国寿宿州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损失x元,应由兆鑫公司承担30%,即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甲x.42元,于某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甲x.42元,于某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甲x.65元,于某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兆鑫公司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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