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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预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预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申请复议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峰区法院)认为,五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及时支付款项,并且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规定的是五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五公司主张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是由于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没有开具收据所致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故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株石法预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五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五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0)株石法预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五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由于双方对于开票和付款的顺序理解上有分歧,导致逾期两天未付,而申请执行人就此向石峰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复议人愿意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二条履行义务,但不应承担违约金、利息和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答辩称,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五公司付款在先,其开具收据在后,而五公司至今未付款,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金。故请求驳回五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汪某某与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峰区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五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支付汪某某人民币x元及案件受理费1612元;逾期未付清,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五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帐户,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由于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5月19日,汪某某向石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峰区法院于2010年6月6日向五公司发出(2010)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五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三日内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汪某某支付(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x元,诉讼费1612元,以上合计x元;二、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四、交申请执行费6459元。五公司对该执行通知书的第二、三、四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民事调解书要求五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前付款,至2010年5月19日五公司尚未付款,此时,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成就,汪某某向石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在五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五公司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项权利是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其请求应当支持。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确定五公司将有关款项付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五公司主张其未付款是因为至今未收到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收据,所以不能单方面认定其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明显与该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石峰区法院(2010)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金及执行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五公司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再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预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2010)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第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第一、二、四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尹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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