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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一棋牌室内,趁被害人曹××未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床上枕头下的1100元现金盗走。2010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二七区北闸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王××、刘××、宋××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现金1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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