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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超与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354号

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亚龙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系郑州市管城区航宇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内水口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被告的高光幸项目部因承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置业管理分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五号街坊”2#楼工程,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的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供货由被告工地验收后15日内付款,违约按日10%处罚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有x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2008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承诺,同意从“五号街坊”项目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承诺在其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后即与原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目前被告已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却至今拒不履行其向原告应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取了钢材并已确认剩余钢材款项未支付;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2006年3月11日供货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4、2007年4月19日,霍献忠签的问题说明,证明货款尚未支付;5、原告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的欠款证明,证明截止2007年4月19日被告仍未还款;6、被告对一拖集团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x元货款未付;7、2006年6月23日苗新涛签发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8、2004年4月12日会议纪要(复印件)。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接收原告货物,应由实际接收人支付货款;2、被告公章已于2006年3月13日声明作废,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3月18日《河南科技报》,证明被告公章已声明作废;2、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当时已变更,不是张宜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张宜峰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绍华,同意“甲方”即发包方来支付货款,2006年3月13日,郑州项目部已撤销,高光幸盖的公司印章应由他本人负责,他已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现在也没有这个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协议上的公司项目部的章已在2006年3月13日登报作废;对证据4有异议,对霍献忠的身份质疑,他本人写的内容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公司意思;对证据5,认为欠款证明是原告本人写的,恰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且签字人签字时已经不是公司的职工了,不能证明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证据7,对苗新涛身份质疑,不知道这个人,到现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钢铁;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且高光幸已不是公司员工,他签字反而证明是他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钢铁,只证明韩永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在2006年3月13日之前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项目部被撤销,被告应提交撤销的证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加盖有被告公章,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霍献忠身份无法确定,且其未出庭作证,其所写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打条人苗新涛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按项目部所列料单进货,项目部以工地验收单日期在15日内付款,否则按每天10%违约金进行处罚。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五号街坊2#楼工地送钢材,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有甲方(一拖集团公司)分批支付,余款支付由被告负责人履行手续,时间根据甲方通知,此款全部结清完毕后,公司不再负责任何事务与法律责任。原、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余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11日协议约定,按每天10%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7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违约金共计为x.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有原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并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要求按原告的实际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的标准,而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接收原告货物,被告公章已于2006年3月13日声明作废,因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3月11日,在被告公章声明作废之前,可以证明该协议应由被告承担履行义务,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货款x元,违约金x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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