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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甲等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3岁。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36岁。

被告朱某丁,男,48岁。

被告陈某戊,男,39岁。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被告张某己,男,34岁。

被告余某,男,35岁。

被告孟某,男,42岁。

被告朱某庚,男,38岁。

被告赵某某,男,43岁。

被告葛某某,男,44岁。

被告张某辛,男,成年。

被告张某壬,男,30岁。

第4至第1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甲等15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博、郑长显,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及被告陈某丙等1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各被告的车辆,经双方协商,挂靠我公司进行客运营运,公司负责车辆的正常运营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用,并与各车辆签定了经营协议。2006年元月13日众被告经自发协商签订了6车辆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协议。2006年2月12日众被告共同经营的豫x大客车沿合徐高速公路,由合肥往滁州方向行驶至x+584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豫x大客车的驾驶员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共计赔偿王XX、夏一X等93万余某,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40万元,下余某及各种诉讼费用均有我公司赔付完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为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等各项费用共计x.43元。

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辩称,按合同执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等12人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失实,各被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肇事车辆属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所有,并不属于我们12被告所有。如果原告享有追偿权利的话,也应由本案的前三被告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挂靠公司或者说是车辆登记车主,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享有对所谓实际车主进行追偿的权利,而且原告在受害者诉其一案中,向滁州市中院明确陈某了肇事车辆属其所有,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并经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属自愿赔偿行为,并不属垫付,其自愿放弃权利,法律应该允许。因此,原告不存在追偿的权利。3、退一步说我们这些被告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肇事车辆肇事后,其赔偿应由我们承担,原告要求我们1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原则。4、12被告之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的关系。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12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及陈某丙等12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43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7)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7)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众被告共同所有的豫x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垫付的赔偿款和应赔偿的数额,及所产生的诉讼费;2、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2月12日8时05分;3、证明肇事车辆是豫x豫通大客车;4、事故责任是豫x承担全部责任;5、事故造成了王XX、夏一X、夏二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以及4人无责任的事实;6、判决书还证明4人受伤后各项济损失及具体精神损失的事实。第二组:1、2008年12月9日邢一X书写的收条一份;2、2009年4月5日邢一X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9)商梁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受理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已对受害人夏一X、夏二X、邢二X应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已赔付到位;2、案件已执行完毕。第三组:2006年1月13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1、本案15名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众被告之间应对损失及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同时在该协议中第3、5、6条都能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无异议,我们有合班协议属实,公司不管这事,委托张某乙为副经理,参与处理交通肇事。

陈某丙等1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4份证据,却能证明陈某丙等12被告的答辩观点成立。第二组:证1、证2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证明不了其已支付了x.43元。退一步说,就算有原件,也证明不了其支付这部分款项,仅是白条,没有收款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即然是通过法院执行,应由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相关合法手续予以证明,证3证明不了原告是依法经执行程序给付了上述款项确实给付了,原告应收到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而且如果法院收取了执行费用,应给原告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证明支出执行费用5510元,退一步说就算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上述款项,其也是自愿赔偿,也证明不了其享有再追偿的权利。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退一步说就算该协议真实,原告向本案12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陈某丙等1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11日本案被告之一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是和各被告分别签订的责任书;(2)在与各被告签订的责任书中才有车辆肇事各种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也证明了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7被告之间共同签订合同,更没与7被告签订共同的合同,只与前3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就算7辆车是合伙,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只是对共同经营之间产生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对合伙经营期间真正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者要求7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原告所主张的仅是追偿权,并不是债权人,原告要求我们1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12被告根本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且我们还有两辆车是挂靠在浙江运输公司单位名下,与本案原告连合同关系都没有。2、2006年3月19日上述15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班协议书一份;证明(1),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班仅存在了2个月零6天,就被双方协商解除;(2)通过该协议内容约定,及反映事实,本案前3被告也是认可,该肇事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而与12被告无关。因如是共担风险,共担费用,应对这部分费用作出处理或共同分担。恰在这份解除协议中,3被告未主张任何费用,也就是其认可自己的费用由自己承担。3、豫x行驶证一份,登记日期2006年7月20日。证明该车辆均系各被告个人购买,个人所有,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证明是先买车后挂靠,原告所说的这7辆车是合伙一事不属实,因如果原告观点成立,在事发后,原告不可能在2006年8月11日再分别给各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再结合2006年1月13日协议,也无原告公司公章及人员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证明。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某丙等12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证1假设真实,其实际是在众被告合伙解除之后而签订的,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2,2006年3月19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众被告确认了2006年1月13日协议的真实存在性,以及实际履行性。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恰是合伙经营的时间,应由众被告共同承担。证3,办证时间是2006年7月20日,是在解除合伙后,车辆是豫x,并非合同车辆中的任何一辆,众被告在合伙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众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对陈某丙等12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称,1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出事是在合伙经营期间。

本院对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陈某丙等1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X-4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赔偿数额及诉讼费承担数额清楚。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明案外受害人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合伙协议上面有15被告的签名,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陈某丙等12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1-2份证据是在2006年1月13日合伙人签定协议之后,其中一被告与原告签定车辆经营安全责任书及签定合伙协议其中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签定的解除作废协议,该责任书及解除作废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不予采用,第3份证据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3日朱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李某某、张某己、余某、孟某、朱某庚、赵某某、张文锋、张某辛、葛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经营永城一义乌、义乌一永城客车运输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浙x、浙x、豫x、豫x、豫x、豫x、豫x的车辆均属6股共同财产,风险共担;经营7车辆维修保养,油料规费及意外事故的各项费用自合伙经营之日起全体股东负担;以上豫N牌照车辆挂靠在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2月12日8时5分许,众被告共同经营的豫x大客车沿合徐高速公路由合肥往滁州方向行驶至x+584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滁州市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豫x大客车驾驶员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XX、夏一X等人分别以原告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经(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公司永城营销部赔偿王XX各项费用x.63元。原告诚达运输公司支付x元。(2007)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诚达运输公司赔偿夏一X等人各项费用x.43元,不含先前支付x元,负担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5510元,合计x.43元,扣除被告合伙人给付的x元,下余x.43元。

本院认为,本案15被告在永城一义乌客车营运经营中所签定的合伙协议,是15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在协议生效期间发生的公路交通事故后果,15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风险及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挂靠单位,已支付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原告以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的约定,请求给付已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丙等12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15被告应给付原告先前垫付夏一X等人赔偿款x.43元,王x元,受理诉讼费用x元,执行费5510元,合计x.43元。其余某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陈某丙、朱某丁、陈某戊、李某某、张某己、余某、孟某、朱某庚、赵某某、葛某某、张某辛、张某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x.43元、受理诉讼费用x元、执行费5510元,合计x.43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某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甲等15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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