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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6日依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马某捷,因没有准生证而未上户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进而经常生气,被告后来发展到不顾原告母女生活的地步,原告无法再与其生活下去,原告出嫁时娘家陪送的东西被告阻拦原告不让拉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马某捷,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马某捷为非婚生子女,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儿马某捷,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从有利于马某捷健康成长考虑,马某捷应由其母亲陈某抚养为宜,马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每月150元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马某捷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马某捷18岁止。(支付方法:2011年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昭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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