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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与樊某某、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上述六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上述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与樊某某、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宋孝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孝悌、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程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黎某甲、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被告樊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播种杉树苗种,2008年4月2日雇原告亲属黄某某及其他三人为其在青腰镇X村凤凰山挖取泥土,该日上午11点40分许,黄某某等人正在挖取泥土的山顶突然发生塌方,黄某某被塌方的泥土埋没致死;事后经资兴市X镇调解委员会调处,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安葬费;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x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找过黄某某做事,而是让唐香月找人帮其取土,2008年4月2日出事当天,系黄某某自己主动找到被告樊某某家里要求参加取土;被告樊某某之妻谭英平与被告曹某某及黄某某等人到达原先确定的取土地点后,发现该地点有人正在取土,找不到停车的位置,黄某某遂向谭英平提出她本人与凤凰山的山主熟悉,去凤凰山取土更方便,土质也要好,并借谭英平的手机与凤凰山山主进行了联系,谭英平遂与黄某某谈好取土价格定为30元/车,其中包括10元/车的买泥土费用和20元/车的取土费用,被告按车数付款,运土车费由被告支付,其他事情包括向山主支付买泥土的钱由黄某某负责;谭英平与黄某某谈好后即与被告曹某某返回,由黄某某带着唐香月等人去凤凰山挖土,在挖取两车泥土后即发生意外,黄某某被塌方泥土掩埋致死;被告与黄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关系,黄某某之死与被告无任何某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之前所支付的x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系死者黄某某之夫,原告何某乙、何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系死者黄某某与原告黎某甲结婚前所生之子女,原告黎某己系原告黎某甲之亲生儿子、死者黄某某之有抚养关系的继子;被告樊某某与曹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培植杉树苗需要黄某土,被告樊某某与其妻谭英平于2008年4月1日让唐香月帮忙叫几个人去挖泥土,并讲好了取土价格为20元/车(购买泥土的钱由被告自己支付);第二日,唐香月找了唐素坤和张任山做事,黄某某听说有事做后也主动要求参加;当被告曹某某及谭英平、黄某某等人到达原定取土地点后,发现该地有人正在取土,找不到停车的位置,黄某某遂向谭英平表示其与凤凰山的山主熟悉,去凤凰山取土既方便土质也好,并借谭英平的手机向人问了凤凰山山主的电话号码,谭英平于是打电话与凤凰山山主联系,山主同意取土后,谭英平与黄某某谈好由黄某某带人去取土,取土费用包括支付给山主买泥土的钱一共30元/车(其中20元/车的取土费用,10元/车的买泥土钱),被告按车数付款,运土车费由被告支付,向山主购买泥土的钱由黄某某负责支付,谈好后谭英平与被告曹某某就此返回,由黄某某等人前往凤凰山取土;在取土过程当中黄某某曾问唐香月等人第二天是否还来挖土,并说如果唐香月等人不来,她就去请其他人来挖土;在取好两车土后,黄某某因嫌挖土的张仁山挖得太慢,换由自己来挖,当时黄某某采用了当地称之为“挖神仙土”的挖土方式(即先将部分泥土下半部分掏空,让泥土上半部分自行塌落以减轻挖土时的劳动量),黄某某挖了不久即发生意外,被塌方的泥土掩埋致死;事发当天下午,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事发第二日即4月3日,经青腰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死亡赔偿金(其中樊某某支付了x元,曹某某支付了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将黄某某安葬;后原、被告双方就进一步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此赔偿不包括两被告原先已经支付的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杨林村委会证明、昆村村委会证明、青腰镇调解委员会证明,对唐香月的调查笔录、对樊某某的问话笔录、对张任山的问话笔录、对谭英平的问话笔录、对唐素坤的问话笔录、对黄某军的问话笔录、对曹某某的问话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青腰镇政府对黎某甲信访事项的答复函,樊某某的交款记录二份、曹某某的交款记录一份、黎某甲的领款记录三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某等人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将被告联系购买好的泥土挖出并装上车,黄某某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与黄某某之间无从属关系,黄某某等人系自带工具,自主完成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关系的主张,因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见,承揽合同侧重于工作成果的交付,承揽人提供的是比较复杂的、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劳动,本案当中,黄某某等人虽然自带工具,自主完成工作,但其提供的仅仅是将被告联系购买好的泥土挖出并装上车这样的简单劳动,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性质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虽在取土过程当中询问过与其一起挖土的其他人第二天是否还回来挖土,并表示如果其他人不来,她就会另外找人的话,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黄某某是取土活动的组织者和承揽人,而且事实上黄某某与其他取土人员是同工同酬,并未从中抽取利润,故对被告以此认定黄某某系取土活动的承揽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另提出的黄某某向被告所要的买泥土的价格比其实际支付给泥土所有者(山主)的价格要高,黄某某可从该差价当中获利,由此可认定黄某某系承揽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差价的存在以及黄某某确实从中获利,况且被告在与黄某某约定买泥土的价格时,应当预见黄某某可能会从差价当中获利但并未制止,故即使存在差价也可视为黄某某完成委托事项而获得的报酬,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参加取土的唐香月作为承揽人,应当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唐香月系承揽人的证据,且事实上唐香月等人系同工同酬、分工合作的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然而,黄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采用“挖神仙土”这种挖土方式可能带来的重大危险,但其仍采取了此种危险挖土方式,并导致了自身遇难的严重后果,故黄某某对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本案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丧葬费9858元(164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0元(3904.26元/年×20年),合计x.20元,由被告樊某某、曹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70%,即x.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24元由被告樊某某、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宋孝悌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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