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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江某乙、江某丙、陈某丁与陈某甲房屋的所有权、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江某乙、江某丙、陈某丁与陈某甲房屋的所有权、析产纠纷一案,原经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某甲不服,向凤凰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驳回陈某甲再审申请。陈某甲又不服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2008年8月7日转介来本院。

原判查明:沱江某中营街X号房屋是陈某章、金观秀夫妇解放前修建的。陈、金夫妇共生育了陈某甲、陈某丁、陈某贞三个子女。陈某章1941年死亡。1948年陈某贞与江某佑(2000年死亡)结婚,婚后生育江某乙、江某丙。1956年陈某贞死亡。1951年陈某甲参加工作,先后分配在沅陵、安江、麻阳、风凰工作。1954年陈某丁考上东北师范大学,1956年毕业后,先后分配在东北、长沙等地工作。陈某甲、陈某丁参加工作后均寄钱给金观秀,对金观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71年8月29日金观秀死亡,金观秀的丧事是陈某甲操办,江某乙、江某丙及其父亲参与。当时陈某丁没有回家,但寄钱给陈某甲。

中营街X号房屋于1959年被政府占用,1980年和1982落实政策分两次退回。1987年4月17日凤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沱江某革命委员会1980年7月16日第X号退房证和县落实办1982年11月1日第X号通知,陈某丁作为中营街X号房主进行了登记。1987年12月lO日和1988年3月23日,凤凰县人民政府对中营街X号房屋颁发了《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丁,房屋共有权人是陈某甲。后来又几次换发新的房产证,都是以陈某丁为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甲为房屋共有权人进行发证的。1990年5月6日,凤凰县国土管理局给陈某丁颁发了中营街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12日,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又将中营街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陈某甲,但注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与陈某丁共同使用”。

1993年陈某甲将自己中营街X号《房屋共有权证》和陈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江某丙保管。1999年11月和2000年3月江某丙受陈某甲委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陈某丁、陈某甲领取了换发的中营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并一直保管到2003年。

1983年1月陈某甲、陈某丁、江某乙因中营街X号房屋部分权属与李红云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86年6月作出判决:沱江某红星街X号(即中营街X号)大门内天井坪的使用和坪上石板的所有权归陈某甲、陈某丁、江某乙所有和使用。2002年9月4日,陈某甲夫妇与陈某丁夫妇协商分割中营街X号房屋,并立有《关于姐弟共有房产权分配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占房屋一半份额。2003年9月间,陈某丁回凤凰准各与陈某甲办理分割房屋手续,江某乙得知后,于同年9月18日向县房产管理局写了一份《关于请求暂缓办理沱江某中营街X号房屋有关手续的报告》。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四人就分割中营街X号房屋进行过协商,因协商不成,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中营街X号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中营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198.32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房屋的占地面积278.40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中营街X号房屋是陈某章、金观秀夫妇的遗产,不是陈某甲、陈某丁二人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陈某章、金观秀死亡后,继承人陈某丁、陈某甲和陈某贞及陈某贞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中营街X号房屋在政府退回前就属继承人陈某丁、陈某甲及陈某贞共有。政府将中营街X号房屋退回原主,是落实政策,而不是房屋确权。无论政府在退房证上写明退给谁,谁就代表了房屋共有人接收了政府退回的旁屋.房屋的共有性质没有改变。被告陈某甲辩称中营街X号房屋是其与陈某丁落实政策得来的,产权归其二人共有的观点不能成立。陈某丁、陈某甲虽然自1987年就领取了中营街X号房屋产权证,但房屋至今尚未分割,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视为共有,发生纠纷如何处理的批复)》,陈某丁、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领取房产证,实质是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无论江某乙、江某丙是否知道陈某丁、陈某甲办理了中营街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仍属原、被告四人共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江某乙、江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江某乙、江某丙诉被告陈某甲房屋确权(并析产)纠纷与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陈某甲析产纠纷所争议标的物是同一栋房产,二案实为一案,即原告江某乙、江某丙诉被告陈某甲房屋确权(并析产)一案,根据诉争房屋的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据此,本院在审理江某乙、江某丙诉陈某甲房屋确权(并析产)纠纷一案时,应通知陈某丁参加诉讼,并将其列为原告。由于陈某丁已主动起诉,且与江某乙、江某丙的诉讼标的相同,依法两案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代理人提出两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营街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陈某章、金观秀夫妇的遗产,原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甲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对中营街X号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原告江某乙,江某丙的母亲陈某贞是被继承人陈某章、金观秀之女,依法对陈某章、金观秀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陈某贞己死亡,其继承份额应依法由其子女汪明珍、江某丙代位继承。由于陈某贞先于其母死亡,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少于陈某丁和陈某甲,继承份额也应少于陈某丁和陈某甲。原告陈某丁主张其继承份额应多于其他继承人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沱江某中营街X号房屋属原告江某乙、江某丙、陈某丁和被告陈某甲共有;

二、原告江某乙、江某丙各享有中营街X号房屋10%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甲各享有中营街X号房屋4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江某乙、江某丙各负担1100元,原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甲各负担4400元。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认为,原判决一是程序不合法,①不能由民事审判直接抵消人民政府确权;②不能将“析产”与“继承”合二为一审理;③主体不合法,陈某丁应与其同列为被告;④原审法官偏袒原告办人情案,适用证据不合法;法院有回避本案事实,将程序混乱,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继承案件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是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①原判不尊重我居住本县、出资赎回房屋的事实;②原判不尊重我几十年看管、维修房屋、购买房屋保险等付出的事实;③原判不尊重我为落实政策、花费开支,争取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大部分原审判决均作了明释。关于陈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其未能提出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陈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如刚

审判员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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