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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韩某锋,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韩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叔郭小平位于西安市X区X路建明环保室内门商店打工,其离开该店后一直未交付店门钥匙。2010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该店,用钥匙将店门打开,进入该店后又在店内寻找到保险柜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84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陈某甲窜至西安市X区X路新艺木雕店,盗走店内台式液晶电脑一套;接着二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法进入东阳木雕仿古装饰店,盗走店内一台DVD影碟机(价值800元),藏匿二人临时租住的友谊招待所X室内。案发后,赃物DVD影碟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0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又窜至西安市X区X路艺宝轩家居店,盗走店内电脑主机一台,销赃后得款150元挥霍。

4、2010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陈某甲窜至西安市X区X路X号新美居装饰材料公司,盗走该公司冰柜内13袋福建铁观音茶叶(价值3900元),藏匿于二人临时租住的友谊招待所X室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某甲、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万某盗窃数额较大,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认罪服法,且第一笔盗窃犯罪是盗窃近亲属并已得到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陈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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