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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512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0年3月出生,四川阆中人,武警重庆市北碚区消防支队干警,现住(略)。(警官证:渝消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阆中市人,住(略)-X-X-X。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人,北碚区体育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偿还约定利息5000元,偿还逾期利息4752元,至利随本清。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到赵某甲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该借款利息为伍仟元整(人民币)。借款人董某某。2008年8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某甲多次催收未果,赵某甲于2009年3月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董某某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2008年8月13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赵某甲要求债务人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甲与董某某约定的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其利率超出了4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主张。故对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同时,该借款从2008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审理中,被告董某某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后果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X号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赵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赵某甲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由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向赵某甲借款德约定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522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庆胜

代理审判员任国粹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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