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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丙、何某戊、何某庚、何某壬、资兴市兴宁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碑记信用社会计,住(略)。系原告欧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欧某丙之父。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庚之父。

被告何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壬之父。

被告资兴市兴宁中学,住所地资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兴宁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丙、何某戊、何某庚、何某壬、资兴市兴宁中学(以下简称兴宁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孝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贤锋,被告欧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欧某丁,被告何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己、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被告何某庚法定代理人何某辛,被告何某壬法定代理人何某癸,被告兴宁中学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中午,原告在黄某及被告欧某丙等人的寝室内与黄某及被告欧某丙等人发生冲突,被黄某及被告欧某丙、何某戊、何某庚、何某壬等人用铁棍打伤,事后原告先后在资兴市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资兴市X乡卫生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重伤并九级伤残,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原告住院期间,各被告共同支付了医疗、护理等费用x元,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原告同意放弃要求黄某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目前原告仍有x.4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要求各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丙辩称,原告之伤均系黄某所为,被告只是参与劝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戊辩称,本案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被告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何某壬辩称,本案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只是被迫还手,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兴宁中学辩称:被告兴宁中学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兴宁中学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并不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不力”、“安全管理有明显疏漏”现象,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兴宁中学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宁中学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兴宁中学177班学生原告欧某甲(系通学生)认为本校180班的被告何某戊欺负了本班的一位女生,而与176班的黄某某一同来到被告何某戊的寝室,要求被告何某戊向女生道歉,因被告何某戊拒绝,原告即踢了被告何某戊一脚,被告何某戊随即从旁边床铺上拿出一根铁棍打了原告手臂一下,原告来抢被告何某戊的铁棍,被黄某某拉开;原告被拉出180班寝室后很不服气,随即叫来本班寝室的同学谢勇等人帮忙,并与黄某某各拿一个铁桶再次冲进被告何某戊寝室,与被告何某戊及其同寝室的黄某(已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欧某丙、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庚、被告何某壬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黄某与被告欧某丙、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庚等人拿出私藏的铁棍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中黄某用铁棍向原告头部、肩部击打了几棍,将原告打倒后又连踢原告几脚,后因黄某某大声喊停众人才停止殴打,原告随即被黄某某扶出被告寝室;事后原告先后在资兴市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资兴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其中资兴市人民医院8天、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9天、资兴市X乡卫生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x.40元;2008年1月19日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头皮3.4cm钝器创口及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左额骨线形骨折属轻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2008年5月1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顶额部二处头皮裂伤及枕部一处头皮血肿并左额、顶骨线性骨折,导致左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搓裂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由被告兴宁中学组织参与冲突的学生及其家长对原告所需医疗费进行了筹款,先后共筹集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兴宁中学垫付x元,被告欧某丙1200元、被告何某戊400元、被告何某庚1200元、被告何某壬1200元,其他参与冲突学生黄某1200元、黄某某700元、樊某400元、黎钢杰200元、欧某某500元;2008年8月27日,黄某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给付原告赔偿x元(不包括已经给付的1200元),2008年9月1日,黄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因原告认为其损失尚有部分未得到赔偿,遂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0元,因原告认为黄某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不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欧某丙、何某戊、何某庚、何某壬、黄某、樊某、欧某某、黎钢杰、黄某某、唐冰念的讯问笔录与户籍证明,资兴市公安局关于黄某故意伤害案的综合材料、资兴市兴宁中学关于欧某甲与何某戊等同学打架事件的汇报材料、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资兴市人民医院病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兴市X乡卫生院病历及相关费用收据,医药费筹集情况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黄某、樊某、欧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在其讯问笔录中证明了黄某、被告欧某丙、被告何某戊及被告何某庚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三被告与黄某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致其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何某壬殴打了原告,并且相关证据表明冲突时被告何某壬所殴打的对象是黄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宁中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私带铁棍进入寝室,也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的斗殴行为,其对原告被欧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当中有部分资兴市中医院与资兴市兴宁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故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有票据证明的数额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因受伤所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x.40元,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营养费420元(12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x元(x.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共x.40元;因原告在冲突发生时已年满十四周某,其对打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本案冲突的挑起者,其行为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由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即x.52元,剩余x.88元赔偿由被告兴宁中学承担x元,尚剩余部分应由黄某与被告欧某丙、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庚负连带责任赔偿;因本案原告已获得黄某与被告欧某丙、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庚及被告兴宁中学的赔偿共计x元,其应得赔偿部分已得到满足,剩余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孝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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