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飞、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提控,2009年农历7月,高某某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三轮摩托车以700元的抵价卖于刘某某,该三轮摩托车系刘某飞失之物。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4800元。刘某某有协助抓捕高某某的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的供述,刘某飞的报材料、扣押笔录、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摩托车合格证、户智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介绍他人购买了无手续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的行为,刘某某实施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格购买了无手续三轮摩托车一辆的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晚上,失主刘某飞将自己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1670Jx)停放在米脂县X路电力局家属院内被盗,同年9月份的一天,张磊对被告人高某某说:“自己手上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看有熟人给联系的卖了,干我们这行的不和买主见面”,被告人高某某应当知道该三轮摩托车是赃物,又无牌、无证,是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同意帮格磊联系出卖,于是被告人高某某又联系了买主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贪污便宜(也明知抵于市场价)以700元的价格以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购得该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1670Jx)。经鉴定,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行驶时被失主刘某飞发现后报了警。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人员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高某某,后经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寻找、打探和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该三轮摩托车已被提取,返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二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无误。

2、报案材料,证明失主刘某飞停放三轮摩托车的地点,时间和发动机号、车架号、新旧程度等。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捕高某某。后经被告人刘某某多方奔走,打探,终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1670Jx)。

5、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

6、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该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件、价格、发动机号等。

7、领条、证明三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应当知道该三轮摩托车是赃物,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无牌、无证,而予以帮助他人出售赃物,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贪图便宜,也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而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所起的地位基本相联同,应当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较龙,又能配合、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应认定有立功表示,应当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个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判处罚金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