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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3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钱某某(另处)经预谋,携带尖刀、液压钳、T型撬锁工具等,于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网吧门口,采用撬车门、砸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取被害人仇某乙、范某某、沈某停放于该处的出租车内的诺基亚N72型手机1部、QSJ-G45型强生出租车计价器1只、宇达牌电通电脑导航仪N-179型1只、DJQ-01型大众出租车计价器2只、大众GPSDZ2000型显示屏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乙、范某某、沈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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