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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吕某某与向某歧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申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向某歧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2007年7月26日由吉首市法院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仍不服,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请求:1、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抚慰金23万元;2、依法判决原夫妻共同财产——乾州公务员小区X-X-X号房屋全部归再审申请人所有;3、依法认定湘西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为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公司从2005年1月4日至2007年11月的经营收益分红60%的份额归再审申请人所有;4、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是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四、五款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不仅不予质证,而且隐匿该证;对一些证人证言虽经质证,但无理由不采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既未做出答复,也未做到认真调查、收集。

被申请人向某歧没有答辩。

本院人为,申请再审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向某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二审于2007年11月10日已结案。吕某某对离婚财产分割不服,向某院申诉并提交(2008)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院行政判决撤销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立颁发吉房权证乾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乾州公务员小区X-X-X号房屋又属原夫妻共同财产,是申请再审的新证据。经与向某歧、吕某某核实,郑立又对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已属郑立财产。向某歧通过诉讼程序将该房屋以价值18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处置、抵债,原审判决向某歧补偿其房价9万元并无不当。吕某某要求分割阳光公司60%的股权及2005年1月4日至2007年11月收益60%的份额理由不充分。从现有证据看,一审已调查核实,阳光公司依法成立,向某歧既不是阳光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吕某某,若发现向某歧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时,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吕某某要求向某歧赔偿精神抚慰金23万元,证据不足。综上,(2006)吉民初字第X号及(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石俊

审判员向某莲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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