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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资兴市X镇园艺场退休职工,住(略),系胡某丙之表姐夫。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孝悌、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7日,原告的父亲胡某购在两水口电站做工时不慎摔伤头部,2007年5月11日,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电站支付胡某购医疗费、生活费8.8万元,并一次性补偿伤残金11万元,2007年7月,胡某购去世,补偿款由被告一人独吞,为此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继承款x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成年后长期不回家探望父亲,在胡某购住院及在家治疗期间,亦未尽半点孝道,除在医院探望过一次外,再未露面,两水口电站虽然支付了11万元伤残补偿费,但该款作为胡某购的医疗费、安葬费、扫墓、偿还债务及其他开支等基本用完,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胡某丙与两原告系继母子女关系;1984年9月,被告与原告之父胡某购再婚,再婚时,被告带来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樊丁宁(X年X月X日出生)共同生活。2007年1月25日,胡某购到资兴市两水口水电站做工,同年2月4日,胡某购在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头部,随后被人送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12日出院;2007年5月11日,经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资兴市两水口水电站与被告等就胡某购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约8.8万元由资兴市两水口水电站承担,再由资兴市两水口水电站一次性支付各项伤残补偿金11万元;该款在签订协议时已由被告领取。2007年7月22日,胡某购因病去世,花去丧葬费约2万元;审理中,被告称所领取的11万元伤残补偿金已为胡某购治疗花去了3万多元、偿还债务花去了3.8万元、丧葬费花去了约2.6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本院曾通知胡某购继女樊丁宁参加诉讼,但樊丁宁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也不放弃继承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原、被告的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之父胡某购因工伤所获得的伤残补偿金11万元,属于胡某购的个人财产,除胡某购生前所花去的医疗费、生活费外,剩余款项属于胡某购的遗产,减去胡某购的安葬费用后,剩余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称胡某购出院后到死亡时花去医疗费3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胡某购出院时尚未痊愈,身体状况较差,可酌情考虑每天花医疗费及生活费300元,出院后到死亡为70天,共计2.1万元;被告还称用胡某购的伤残补偿金偿还了3.8万元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胡某购受伤后一直由被告在照顾,所尽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胡某购与樊丁宁系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樊丁宁依法享有继承权,虽因其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未放弃继承权,因此,分割遗产时应保留其份额。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胡某购剩余的遗产为6.9万元(11万元减去安葬费2万元、减去医疗费、生活费2.1万元);分配方式为:从6.9万元遗产中先分出1万元给被告,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及樊丁宁4人平均分配,即各分得x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将属于两原告继承胡某购的遗产返还给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

胡某乙继承款各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934元,被告胡某丙负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宋孝悌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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