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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辉、向某、代理审判员刘国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三被告向某借款十五万元,其中李某甲愿用自己的门面作抵押,并把房产证交给了我。三被告借款后,李某乙按约定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之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取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了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向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们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

经查明,2008年2月24日,李某乙、向某某、李某甲三人签名向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杨某某现金十五万元,并用李某甲的房产证作抵押,月息3.5%,每4个月结息一次。李某乙向某某某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息钱计二万一千元。之后,三被告没有向某某某再支付本息。杨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古历)占用了李某乙召市X街上的X号门面。李某乙同意杨某某按每年一万二千租赁该门面,租期结止2011年2月10日(古历),用以抵减借条利息。李某甲房产证所载门面号是X号。李某乙与向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被告自愿于2011年2月7日前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五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其借款十五万元(含利息),若三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本息共计二十五万元偿还。

二、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元,减半收取二千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元,由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明辉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刘国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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