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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田某甲、刘某某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1984)法民沱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州民申字第20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女,1956年出生,苗族,中师文化,住(略)。

申诉人(原审案外人)刘某某,女,78岁,住(略),系田某甲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莲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滕某乙,男,57岁,汉族,住(略),系田某莲之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莲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滕某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系田某莲之子。

原审被告田某丁,女,50岁,苗族,住(略),系田某甲胞姐。

申诉人田某甲、刘某某因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1984)法民沱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连年申诉上访,凤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7年三次书面驳回其申诉,田某甲仍不服,继续向本院和上级法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经主管副院长亲自主持做调解息访工作,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的申诉事由,凤凰县人民法院(1984)法民沱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给申诉人,未经申诉人签字认可,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的审判程序还没有最后终结。同时原审调解遗漏案件当事人刘某某,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调解书当属无效。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依法作出一审判决。1983年3月,原审原告田某莲以田某甲、田某丁为被告向沱江法庭提起房屋继承诉讼,在审理中法庭五次开庭审理、调解,1984年7月28日,田某甲给法庭回函,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庭“我们选择判决的路”,并声明“如果判决不合理,我们将与原告打官司到底。”但遗憾的是,法庭于1984年10月31日制作了一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当事人意思的调解,并于同年11月1日送达给田某丁,事后又在送达回证上添加上田某甲的名字,而该份调解书至今未送达给田某甲。当申诉人田某甲从田某丁处获知调解书内容后,从1984年11月起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凤凰县法院申诉,表明不同意调解书的内容,请求依法判决,但这个不过份的要求至今没有能得到解决。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虽然田某甲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这并不等同于就同意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0月31日所签订允许田某莲在院墙内修建厨房的协议,不是调解书的细化和履行,该协议在调解书送达之前签订,并未涉及遗产继承,与调解书无关。土改时,刘某某作为产权人之一,对所争议的房屋不仅拥有产权,同时对父母、丈夫的遗产也享有继承的权利。在本案诉讼时刘某某虽然改嫁,但刘某改嫁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和继承事实发生之后的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刘某某对所争议的房产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和继承权。

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因田某丁、田某甲在原审诉讼中始终都以共同的整体利益与原审原告争辩,原审法官对二被告共送达一份调解书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1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应视为已经合法送达,该案已结案。更何况田某甲已在法院送达调解书的先天的调解笔录上签名,事实证明她已经承认了调解书的内容。送达调解书的当天,田某丁、田某甲还与我母亲田某莲在法官在场证明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文星街X号院坪内修建厨房的契约》,此协议是对调解书内容的细化和履行,如果田某甲不承认调解书的内容,是不可能签订此份协议的。1985年8月10日,田某甲、田某丁与田某莲又一次共同签订了《关于公用厕所的处理方法》,此协议仍由田某甲执笔,仍然是对调解书的完善和补充,再次证明了田某甲已经承认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1987年7月,刘某生(即刘某某)、田某丁、田某甲诉田某莲文星街X号房屋析产案中,田某甲所写的诉状中有此陈述:“根据省委有关规定,将原房屋中的一栋(即文星街X号)退回给原告,此栋房屋已由原、被告协商调解处理好。”在给法院的诉状中说出此话,田某甲不打自招的对法院明确表示了自己在事隔两年零九个月的时间之后对调解书的承认。八十年代末,田某丁、田某甲共同将自己确权的房屋拆除重建,并砌了围墙与田某莲家隔开,还另自立大门,而房屋拆建的范围正是调解书中确权的范围和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综上所述,铁的事实证明,田某甲不仅对调解书始终是认可的,也在具体履行调解书内容的基础上加以了完善,原案已经终结且已实际履行,我们不同意再审此案。

经审查查明,申诉人田某甲与被申诉人的祖父母田某亮、李英爱的房产在土改前有四栋十五间,土改后改掉二栋六间,剩余二栋九间留作田某祖孙三代的自留房。当时该两栋房屋共用一堵院墙,门牌号X号,文革时,院门被拆毁,分成两个院落,一处为王家弄X号(原为文星街X号),共一栋三间土木结构平房,东侧另有厕所和杂房二小间,为田某自住房。一处为王家弄X号(原为文星街X号),共一栋三间土木结构平房,西侧另有偏屋一间。后X号号房屋分给贫农谭某(正屋二间)和田某(正屋一间和偏屋一间)居住。1957年3月,田某善病故,刘某某(又名刘某生)因工作调动,带着两女田某丁、田某甲离家到外地居住,并于1959年改嫁。田某亮已出嫁在外的女子田某莲一家七口搬进了房屋负责照顾两老。1958年9月田某亮、李英爱相继过世,后事由田某莲及其夫料理。1961年县人民政府将王家弄X号房产一栋三间颁发所有权证给了田某华,注明家庭人口共2人。1969年田某莲一家下放农村,X号房屋被人民政府没收。1980年落实政策,将X号房屋退还给田某,退房证上仅写田某丁、田某甲两人名字,但实际由田某莲和田某丁、田某甲三家共同居住。1983年3月,因田某丁、田某甲要求田某莲搬出此屋,田某莲便以田某丁、田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与两侄女共同继承此房。1984年10月31日,经凤凰县法院沱江法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见上项)。刘某某在场旁听了最后一次调解,并在调解笔录和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但未主张任何权利。同日,田某甲、田某丁与田某莲、滕某签订了《关于文星街X号院坪内修建厨房的契约》,约定同意田某莲在该院坪内暂时修建厨房一间,待今后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子归田某莲所有后,再将厨房拆除,拆除后的地基归田某丁、田某甲使用。1984年11月1日,法庭制作了(1984)法民沱字第X号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给了田某莲和田某丁,但未给田某甲送达(原承办法官田某军认为田某甲与田某丁在诉讼中始终是以共同利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调解书只送达其中一人没有原则问题)。1985年4月,沱江镇政府将X号房屋退还给了田某莲。1985年8月,由田某甲执笔,与田某莲、田某丁协商签订了《关于公用厕所的处理方法》,约定田某莲在X号房址上自建厕所,原公用厕所让田某丁使用,并由田某丁、田某甲按所有权砌院墙与田某莲家隔开,以便各自管理。1985年11月12日,田某甲以X号调解书显失公平、且未送达未生效和遗漏当事人为由提出申诉。同年11月23日,凤凰县人民法院将该申诉材料转沱江法庭办理,1986年1月10日,沱江法庭在该转办函上签署了“经查,实体上并无原则问题,只是送达手续不完善,可维持原决定调解意见”的处理意见,未给田某甲制作和送达正式的法律文书。1987年7月18日,刘某某、田某丁、田某甲以田某莲为被告提起X号房屋产权诉讼,在诉状中自己承认了X号房屋已经调解处理好。同年12月29日,凤凰法院以该争议属落实政策范围为由,动员三原告撤回了诉讼,并建议沱江镇政府按落实政策办理,1989年1月沱江镇政府回复认为争议房屋产权已明确,如认为有错应按法律程序办理。1987年9月,田某莲申请对自己的房产进行了公证。1989年12月,国土局对该两处房产依照调解书确定的界线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田某甲对房屋进行翻修改建。2003年田某莲对房屋进行翻修改建。2003年3月8日,田某丁、田某甲向凤凰县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X号调解书,继续审理本案。同年6月25日,刘某某、田某丁、田某甲具状要求将三人诉田某莲的X号房产案与该案合并审理。并要求对送达回证上的文字和签名进行技术鉴定。2003年6月24日,凤凰县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继续审理田某莲诉田某丁、田某甲房屋继承纠纷案。并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给田某莲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同年7月20日,田某莲对继续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同年8月26日,凤凰县法院审委会第二次讨论决定本案调解书应视为送达,已经结案,不再继续审理。尔后将此决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田某甲等人仍不服,继续申诉。2003年11月17日,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作出X号和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送达回证上的“田某甲”与“共发一份”系一人所书写,且与该页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形成。2004年3月19日,凤凰县法院审委会第三次讨论此案决定,驳回田某甲、田某丁、刘某某的申诉,并下发了(2004)凤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6年3月15日,田某甲三人再次申诉。2006年7月25日,凤凰县法院审委会第四次讨论此案,决定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若调解不成,就继续审理,依法判决。2007年6月20日,凤凰县法院审委会第五次讨论此案,决定不再继续审理此案,并于同年7月18日,给田某甲等人下发了驳回申诉通知书。2007年11月8日,田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7日,田某莲因病去世(其夫滕某早于1993年1月去世),争执房屋由其子滕某乙、滕某丙共同继承。2009年3月8日,田某甲申请变更被申诉人为滕某乙、滕某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田某甲与田某丁的答辩状都是共同签署,故原审法院以两人是共同利益一方当事人,调解书只送达其中一人没有原则问题。何况田某甲在后来一案的诉状中又自认了调解的合法性,现双方又已按调解协议划定的界线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改建,因此应当认定原审已经调解结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祖上遗留房产,原审双方当事人均有继承的权利,因此原审作出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的调解内容也是合法公正的。1961年的政府确权不明确,且已经被1984年的法院调解及后来的政府重新确权所取代,不能再成为申诉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申诉人刘某某当年知道该起诉讼,并且曾在场旁听过调解,但未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没有追加刘某某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组讨论后认为,申诉人田某甲、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田某甲、刘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石俊

审判员向忠莲

审判员彭志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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