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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5时许,原告因修建房屋要求被告放水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头部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发后,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处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郑公(峡)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头外伤并头痛头晕:1、头皮下血肿、2、头皮挫裂伤;二、肢体多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7日,花去医疗费3448.92元。根据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焦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X街区X镇X村农民,住该村南峡窝X号,系原告何某某之妻)。出院医嘱:1、针对耳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耳鸣,花去检查费325.9元、交通费1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欠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继尔发生肢体冲突,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计3774.82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2元/年计20天为211元;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2元/计年20天为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20天为600元;根据医嘱且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1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1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八百一十二点八二元的百分之九十即四千三百三十一点五四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已赔偿过被上诉人各种损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至少应负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协议虽在两次打架后签订,但协议内容仅涉及第一次打架,一审责任划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3月26日和2009年5月7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发生两次打架事件。2009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2009年3月26日9时,李某某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造成何某某轻伤。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叁万元整,以后何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从该份协议内容看,双方仅处理了2009年3月26日的纠纷,并不包括2009年5月7日的纠纷。上诉人称事实上是对两次打架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用铁锹将被上诉人打致轻微伤。因此一审法院让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各承担5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因该次打架致被上诉人住院,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针对耳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2010年4月13日、19日,上诉人因耳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治,所发生的费用均系2009年5月7日打架所致,上诉人亦应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的门诊病历未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众所周知,医院门诊病历均不盖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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