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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玲,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东安县供销社纪检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供销社石期市综合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主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刘某某偿还被告东安县供销社石期市综合服务公司承包费x.5元,该款以双方的正式发票结算为准。

二、原告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自其除名之日,由其个人应缴的部分由其全额缴纳,石期市供销社综合服务公司负担公家应负部分的50%,刘某平负担另外50%,所缴纳金额与同单位其他职工同步,同步后所享有的待遇同石期市供销社综合服务公司的其他职工一样。

三、原告刘某某不再就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不得扩大影响,若造成不良影响,一切后果由刘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红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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