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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是陈某某的妹妹李某帅的前夫,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x元。他们离婚时对该债已作分割。目前李某帅已清偿了应当承担的5850元,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85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在诉讼期间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冯某某所写欠条1份;2、民权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帅、冯某某欠原告x元款。

被告冯某某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6日被告冯某某与李某帅登记结婚,婚后借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2008年2月26日经民权法院判决冯某某与李某帅离婚,并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所借陈某某的x元各分得5850元。冯某某至今未清偿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离婚后应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份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欠款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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