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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波、邓学军参加合议,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主审,书记员刘湘君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与委托代理人罗健飞、被告蒋某丁与委托代理人莫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胡某成、胡某成等8人在蒋某春、被告蒋某丁的召集下抬墓碑到被告蒋某丙、蒋某乙两兄弟父母的坟茔处,中途发生意外,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伤势严重,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并构成玖级伤残。蒋某春系被告蒋某丙、蒋某乙侄儿,受两被告委托,所以,原告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乙、蒋某丁形成雇佣关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伤残补助金x.80元,误工费14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辩称,我们与被告蒋某丁约定由他负责抬碑、栽碑,并直接支付报酬给他,而原告由被告蒋某丁负责支付费用,与我们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丁辩称,我与原告及另外七人都是为被告蒋某兄弟做事,费用开支也是由他们支付,因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医药费票据4张、证据2鉴定费收据1张、证据11交通费支出证明3张,此三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开支费用的事实;证据3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4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用以证实原告伤情;证据5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玖级伤残;证据6、7、8、9、10分别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蒋某柱、被告蒋某丁、证人蒋某德、证人胡某生、证人蒋某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是在三被告雇佣时受伤,与三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系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成、蒋某元、蒋某生、黎金乐、蒋某春的调查笔录(证人蒋某春到庭),用以证实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告蒋某丁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胡某某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系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水莲、黎金乐、蒋某生、蒋某安、原告胡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系受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委托的蒋某春雇佣,在抬碑时受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欲证事实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采纳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方提供的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无冲突的证言予以采纳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三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或证据中其他有冲突的内容皆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兄弟为给父母打制墓碑,经蒋某春联系,与被告蒋某丁达成一个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蒋某丁为被告蒋某兄弟父母打制一块墓碑,抬碑、栽碑事宜则由被告蒋某兄弟事务代办人蒋某春协助被告蒋某丁完成,整个事情操办完工,被告蒋某兄弟给付2500元给被告蒋某丁。被告蒋某丁买回石料刻制成墓碑后,于2008年12月27日与蒋某春组织了胡某成、胡某成、蒋某元、蒋某柱、蒋某生、蒋某安、蒋某德及原告胡某某八人抬碑上山,由被告蒋某丁负责费用,支付每人50元的工钱,后在抬碑过程中,胡某某等八人要求提高工钱,经蒋某春联系蒋某兄弟后,由蒋某兄弟另外支付每人20元工钱并附加一包香烟。下午2时许,在抬碑路上原告胡某某从高坎跌落受伤,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x.14元。后经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势构成玖级伤残。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误工费29元/人•天。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被告蒋某丁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本案的焦点。被告蒋某丁与被告蒋某兄弟的协议中,为蒋某兄弟父母刻制墓碑的内容系承揽合同双方无异议,而此后的抬碑、栽碑行为是否仍包含在承揽合同中,是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两方争议的焦点。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与劳务完成主要工作成果,定作人可以协助承揽人完成必要的工作内容,被告蒋某兄弟与被告蒋某丁约定的承揽合同内容应包括墓碑运送上山及栽立,蒋某春的行为仅是代蒋某兄弟协助被告蒋某丁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因此,被告蒋某丁与原告胡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蒋某兄弟与原告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蒋某兄弟承诺的给每一位抬碑人增加报酬,该行为对第三被告蒋某丁与受雇佣的抬碑人之间雇佣关系的维系有重要影响,应认为是定作人的指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蒋某兄弟与被告蒋某丁应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兄弟间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应予减少;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过高,缺乏有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4元;2、伤残补助金(3904.20元/年×20年×20%)x.80元;3、误工费(29元/天×24天)69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24天)288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综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被告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的35%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蒋某丁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的65%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支付的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给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负担180元,由被告蒋某丁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邓学军

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湘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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