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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与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0)铁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王某某与铁岭县X乡人民政府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农场将594亩土地发包给王某某,承包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70,000.00元,现王某某已取得铁岭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韩某甲、韩某乙耕种了王某某承包的农场土地32.4亩,当王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支付32.4亩土地的承包费时,韩某甲、韩某乙以未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耕种王某某的土地为由拒绝给付。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甲、韩某乙给付32.4亩土地2009年的承包方9,7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铁岭县X乡人民政府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王某某已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得到了铁岭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转包合同,但王某某在2009年将其承包的32.4亩农场土地交给韩某甲、韩某乙耕种,韩某甲、韩某乙亦实际耕种了该土地,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已实际成立,故韩某甲、韩某乙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参照王某某从双井子乡人民政府农场承包土地的价格每亩286元及2009年承包类似土地的价格每亩300元,王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给付每亩300元承包费公平合理,故对王某某要求给付2009年32.4亩土地的承包方9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王某某32.4亩土地的承包方9720元。诉讼费85元由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其耕种的土地是2003年乡政府土地调整时分的地,当时分了24.6亩,地中间有土包、坑下水线不算承包土地面积,将这些地开垦出来的荒地种了几年。称其没有种王某某的地,不应该给他交承包费。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定程序取得。韩某甲、韩某乙所称“在其耕地范围内开出的荒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为集体所有,韩某甲、韩某乙主张其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依据与铁岭县X乡政府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韩某甲、韩某乙与王某某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韩某甲、韩某乙实际耕种了王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双方就该争议土地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租赁关系,应当缴纳承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刘昕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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