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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诉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甲诉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10月5日被告与山西交口县万达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交口县万达煤焦有限公司压滤机1台,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07年11月16日被告委派我通过物流公司与段伟旗签订货运协议,由我负责押运,将压滤机送往交口县万达煤焦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我已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仍需x元,但在治疗中被告只足额支付我已花费的医疗费对我的其它损失协商无果,我的伤情系在履行公司委派工作时致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伤各项损失13万元。

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①原告诉请超过法定保护期,②本案原告实属被告公司股东,对此请求的标的款,原告理应承担一份债务。

原告连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某;4、被告单位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系为被告单位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被告单位认可原告受的伤害系工伤;5、临汾兴山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履、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某花费情况;6、许昌葛天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要x元。

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XX当庭证词及连XX的证言一份,郭XX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单位出差送货到后私自要私帐而发生交通事故,连XX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受伤后他被派到临汾处理此事,及原告要私帐的事实;2、公司清算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已解散,2010年没有在工商局审验及原告系公司股东;3、公司债权债务清单,证明公司所享的债权和所负债务的情况;4、公司借条一份,证明公司借给原告医疗费的事实;5、原告在长葛法院起诉事故车主范保伟、段伟奇的诉状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起诉了事故车主,现在起诉公司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情况无异对第4份证据认为该证明上的笔迹不是被告公司法人所写,证明上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原始印章,但并不要求鉴定,对第6份证据认为其业务范围没有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的法定职权,二份鉴定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郭XX当庭所证明的内容系听雷XX说的,不是自己亲眼所看,不具有证明效力,连XX的证言由于证人没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公司已解散,证据3系公司自己单位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收条和借条均不是原告书写,且只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但并不能证明已起过诉讼时效反而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提出院异议不认可证明上的公章系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证据5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以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连某甲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5日被告单位与山西交口县万达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压滤机1台,2007年11月16日,被告委派原告通过物流公司与段伟旗签订货运协议,由原告负责押运,往山西交口县万达煤焦有限公司送货,行驶至乡宁县襄台线台头收费站前2km处路段时,段伟奇驾驶车辆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河滩至原告受伤,在临汾兴山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外科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在该院治疗24天,其中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x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连某乙为特别授权,代理其向长葛法院对司机段伟奇车主樊保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撤诉。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系被告单位股东与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伤害系为单位出差受伤属工伤,另查明2009年度许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股东,在为单位出差送货的途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劳动法之规定赔偿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在为原告主张权利,后撤回对承运人车主的起诉。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应计算12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应以许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1901=x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10×1901=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10×1901=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26×1901=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13万元,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予支会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连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禹州市豫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连某甲垫付,等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连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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