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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于2006年农历正月13日至15日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二小包毒品,同时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马某某、马某峰、胡某甲各一小包毒品,共获赃款300元。2006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陆某某、胡某甲、马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06年正月13日在长阳铺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一小包海洛因,获赃款50元,同年正月14日在同一地点卖给罗某、陆某某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2006年正月15日,金某某在同一地点又卖给马某峰、马某某、胡某甲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2006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邵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以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农历正月13日—14日,罗某从他手上买了两次海洛因,第一次卖了50元钱海洛因给罗某,约0.08克;第二次是农历正月14日卖了50元钱海洛因给罗某,约0.08克,同时卖了约0.08克海洛因给陆某某(外号太某萨)得款50元,这二次先是罗某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有海洛因,然后在长阳铺石湾村交易。2006年农历正月15日左右,马某峰、马某某、胡某甲从他手里每人各买了一小包约0.08克的海洛因,每包50元。海洛因是从一个外号“黑皮”的人手里买来的,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余下的就卖给了罗某他们;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6年正月13日,他打电话给金某某问有海洛因卖吗,金某某讲有,他就到金某某家,从金某某手里买了二次海洛因,每次一个小包子约0.08克重,花了1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06年正月14日,从金某某手里买了一个小包子,约0.08克重,花了50元,两次买毒品都是他先打电话给金某某;

3、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正月14日,罗某喊他到金某某手上去买海洛因,他表示同意,罗某就打电话给金某某,约好在石湾学校边碰头,他和罗某到约定地点时,金某某就来了,他就从金某某手上买了100元钱海洛因,约0.16克重(二小包),罗某是否从金某某手上买海洛因已记不清了;

4、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正月15日左右,他打电话给金某某问是否有货(货是海洛因)卖,金某某讲有卖,他和金某某约好在长阳铺镇X村马某边见面,他就带着毒友马某峰、马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买了三小包毒品,共计150元钱;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正月15日左右,他和老弟马某峰碰到胡某甲,胡某甲讲去买海洛因,他表示同意,胡某甲先打电话给金某某,他就和马某峰、胡某甲三人来到长阳铺镇X村附近的马某边,三人从金某某手里买了150元钱的海洛因,约0.24克重;

6、证人李某某、胡某乙证言证实,罗某、胡某甲系吸毒人员;

7、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邵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待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且多次贩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金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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