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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实权、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县X镇大桥河西桥头河沙码头边,用铁铲、拳头无故对正在河边游泳的吕某某、吴某丙、吴某波三人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吴某丙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波被迫跳入河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唐某等人继续向水中的吴某波口头威胁,并向被害人投击石块,吴某波被迫欲游至河对岸未成而溺水身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邵阳县公安局检验报告、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湖南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及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溺水身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张友林过失致人死亡,应属情节较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下午,三被害人吕某某、吴某丙、吴某波在邵阳县X镇大桥河西桥头下面的河里洗澡,这时共同作案人张某乙同张实权亦来到该地点洗澡,看见三被害人,张实权对张某乙说:“我们过去试一下他们‘屌不屌’,‘屌’的话我们就过去把他们打一顿”,张某乙表示同意。说完,二人跳入水中,故意将河水溅到三被害人身上。三被害人不满张玉、等所为,找张某乙二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张实权见己方人少,遂安排张某乙去喊人来打三被害人,自己守到三被害人,不准其走。尔后,张某乙喊来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等人,将被害人吕某某、吕某仁围住用铁铲、拳头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将其打成轻微伤。这时,被害人吴某波从水中爬上岸,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看见,即围上去对吴某波进行殴打,吴某波害怕被打,被迫跳入水中,被告人张某甲威胁吴某波上岸,吴某波害怕被打不敢上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用石块掷击水中的吴某波,吴某波更加不敢上岸,只好朝对岸游去,游至河中时被水淹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害人张某甲从轻处理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丙、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与吴某波三人在河里洗澡时遭到一伙人殴打,他们被打伤,吴某波被打时,被迫跳入河中欲游至对岸未成而被淹死;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伙人在塘渡口镇桂竹山桥下河沙码头边打架,其中一人掉入河水中被淹死;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村里有人于2006年6月24日在九公桥镇X村桃花岛头黄泥滩河段发现一具尸体;

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听到讲他儿子吴某波于2006年6月17日在塘渡口镇河边被打落入水被淹,没有音讯,后在九公桥镇河边发现一具尸体,经他辨认,很有可能是他儿子吴某波;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X镇大桥桂竹山桥头下沙石码头边,现场未发现痕迹物证,亦未发现尸体;

6、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此次作案;

7、邵阳县公安局检验报告证明,被发现的尸体生前系溺水死亡;

8、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丙、吕某某均系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9、湖南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无名男尸系吴某丁、吕某容的生物学儿子;

10、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17日下午,他与张实权在塘渡口镇大桥河西桥头下河里洗澡时看见有三个男的在洗澡,张实权提出去招惹一下三被害人,张某乙表示同意,张某乙二人故意将水溅到三被害人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张实权后喊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吴某波时,致吴某波跳入河中,他们继续向河中的吴某波扔石头,吴某波被迫向河对岸游去,后吴某波溺水身亡;

11、被告人张某甲及共同作案人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6年6月17日下午,他们被张某乙喊至塘渡口镇大桥河西桥头下河沙码头边打架,他们用铁铲、拳头殴打三个男子,致一男子跳入水中,他们继续威胁落水的男子,并向其投击石块,那男子被迫游至对岸,途中被水淹死;

12、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张某乙、唐某判刑及撤销缓刑的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跳入河水中,被告人等人继续向落水的被害人投掷石块,被害人因害怕不敢上岸而游向对岸,途中溺水身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父母亦向本院出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属情节较轻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某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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