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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向某某对湘西州中院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州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

李某乙、石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系李某乙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

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因对本院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审查,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向某某申请再审称,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顾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已设置抵押登记、申请人已合法有效取得对该标的物抵押权的事实,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审原告李某乙、石某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X号的房产及地产是错误、违法的,该判决损害了本申请人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该判决,依法再审。

2006年7月l3日,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因借本申请人156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并经怀化天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吉首市红旗门香园路X号房产抵押给本申请人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张某某与本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本申请人取得了吉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本申请人即合法有效地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因本案争议房产涉及房屋买卖和抵押两个法律事实及两个法律关系,而且房屋的买卖与抵押都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均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而法院判决只单方面考虑出卖人利益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显然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李某乙、石某享有的只是张张某某的债权,而向某某取得的是物权,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本案判决对房产已经设置抵押登记的事实只字未提,对张某某究竟付了多少房款给李某乙、石某的事实也未查清,且未对张某某已付房款予以返还作出判决。该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合同无可厚非,但据此判决返还房屋是错误的。解除合同并不必然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民法学家王利明在《合同法总论》和《合同法研究中》都阐述到“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解除仅向某来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对《物权法》、《担保法》等大量关于抵押权制度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条文不予适用,仅仅适用《合同法》,犯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实现等三种情形才会终止,而本案并未出现该三种情形。因此本案申请人的抵押权不因本案判决而终止,也不受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等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影响。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乙、石某辩称,本案判决与申请人向某某无关,如果向某某认为法院执行抵押物侵犯了自己利益,可以另案起诉张某某,法院也可以追加李某乙、石某为案件当事人进行审理。申请人与张某某办理的抵押合同,因张某某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当天,怀化鹤城区法院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如果查封在前,签订抵押合同在后,则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法院在执行该判决时,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多次电话和书面找向某某,要其速来协商,但向某某却始终未向某院和房产部门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他这是对权利的放弃。目前该房产虽然已经执行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但房产证仍然被留置在法院,被申请人无法处置该房产。同时,该房产已经被张某某与广西柳州人合伙开办成了“小红帽”幼儿园,合同期十年,投入了80余万元的装修费用,有200余名幼儿入园学习,该园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是阻碍执行的一大难题。现在申请人向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石某和“小红帽”幼儿园都身受张某某其害。因此,请求法院协调处理好几家的思想工作,以求达到协商解决好所存在的问题。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未向某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本院组织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乙、石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代张某某偿还向某某债务80万元整,并放弃对张某某的追偿权。

二、在李某乙、石某付清80万元的债务后,向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予以撤销,同时,向某某必须向某溪县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X号房地产的查封。

三、如李某乙、石某逾期未付清80万元,按所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向某某支付违约金;如李某乙、石某提前付清此款,每提前一个月整,由向某某奖励李某乙、石某共1万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彭志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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