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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反诉被告)诉刘某(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连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11日23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西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等,被告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5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河南电力医院住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2247.95元;3、郑州市中原区X路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70元;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186元;5、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7、刘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8、交强险保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导致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的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拆检、评估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反诉请求金额减少为7535元。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拆检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55元;3、评估费票据九张,金额为330元;4、电子监控记录打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李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李某甲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没有加盖印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并未划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车损两辆。因双方当事人叙述发生交通事故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由于该路口无监控录像,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仅出具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次日,原告入住河南电力医院治疗,门诊、入院诊断原告均为脑震荡。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227.95元、出车费20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均损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李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进行车损评估,原告所骑屹林电动车的损失总额为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损失总值为6550元,被告刘某为此支付拆检费655元、评估费33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同时,该车投保人缴纳有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227.95元,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中所列出车费20元,应计入交通费之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2天=16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陪护人员以1人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期间2天计算,因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天=12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共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2天=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8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急诊出车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拖车费70元,实际为停车费7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且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50元、车损9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的车辆损失6550元、拆检费655元、评估费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27.95元、误工费166元、护理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70元、评估费50元、车物损失费980元,共计3846.92元,被告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车物损失6550元、拆检费655元、评估费330元,共计753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22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共计2307.9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166元、护理费12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3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甲的停车费70元、车物损失费980元,共计10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甲的评估费50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70%,即35元。被告刘某的车物损失6550元、拆检费655元、评估费330元,共计7535元,应由原告李某甲赔偿其中的30%,即226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3796.92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35元;

三、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2260.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元,被告刘某负担3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17.5元,剩余25元,退回被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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