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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安徽省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黄某市分公司、严某某、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省金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徽省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安徽省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某分公司)、严某某、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桥金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原审被告鸿达物流公司及财保黄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原审被告严某某、平桥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0日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X路口处与被告严某某雇用的司机官绪河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杨某甲撞伤,当日原告杨某甲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住院324天,花去医疗费x.27元,经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骨折。考虑到皮瓣移植术,2008年7月10日解放军154医院建议转院,于2008年7月15日转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9日花费医疗费x.40元,后转回“154”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要求全休半年,2009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病情介绍,预计后期取掉固定架加腓骨上段截除术需医疗费5000元,小腿慢性骨髓炎可行病灶刮除术5000元,治愈可能性不大,可终身不愈。2008年4月25日,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警察大队Im河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严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甲不承担责任。2009年11月6日原告杨某甲的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付x元,被告严某某支付x元)。现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精神损失等共计x.27元。原告杨某甲出事前系信阳市金某童年学校聘用职工,月工资为1200元,其丈夫尹发明一直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其父母分别为74岁、75岁,共有八个子女。被告张某某系“皖x”号重型牵引挂车车主,挂靠在被告安徽省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严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官绪河系被告严某某雇用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经营出租运输,每月向金某运输服务公司交纳60元服务费,由公司代严某某办理车辆入户,代缴营运费、附加费,但不参与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向法院申请,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该车辆以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被告张某某、严某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被告张某某、严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居住市X村,但受伤时受聘于信阳市金某童年学校,其伤残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原告杨某甲壮年时受伤残疾,存在较大的精神压力,精神抚慰金某予考虑,以2万元为宜。被告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系被告严某某车辆挂靠单位,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分别为5%、1%为宜。被告张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严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金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甲受偿范围:1、医药费x.67元;2、伤残鉴定费500元;3、交通费3772元;4、误工费(从受伤至出院全休半年)504天×40元=x元;5、伙食补助费324天(住院天数)×30天=9720元;6、营养费324天×10元=3240元;7、精神抚慰金2万元;8、后续治疗费x元;9、赡养费:父:75岁,3044元×5年×0.3÷8=570.7元、母:75岁,3044元×5年×0.3÷8=570.7元;10、残疾赔偿金x元×20年×0.3=x元;11、护理费324天×40元(行业、卫生)=x元;以上共计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x元(x元-x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各损失x元(x元-x元)。三、被告安徽省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5463元(5%)的连带责任。四、被告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对被告严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208元(1%)的连带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严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严某某各自承担2400元。

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甲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现住址是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致被上诉人杨某甲受伤的车辆分别是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和豫x出租车,其中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挂车是分别办理行驶证的主挂车,应投保两份交强险,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损失应在扣除三份交强险后按责分担;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某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对多计算的被上诉人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及未扣除交强险直接按责分摊多出的x元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前在信阳市金某童年学校务工,有学校出具的证明,其所属辖区土地被征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陈述的被上诉人损失应在扣除三份交强险后按责分担无异议,只求早日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费用并不高,被上诉人未得到部分赔偿费用前精神崩溃,于2009年12月21日被家人送往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害是金某不能弥补的。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购买了两份交强险。

原审被告鸿达物流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肇事车辆仅为车辆挂靠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挂靠车辆方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发生车祸时接触点只有一个;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已把相应款项汇入一审法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平桥金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未涉及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挂车,该两辆车均以原审被告鸿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上诉人杨某甲于2009年12月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4日收到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在原审被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某雇用司机驾驶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称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杨某甲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受伤前系信阳市金某童年学校聘用职工,月工资1200元,有信阳市金某童年学校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某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某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杨某甲医疗费均有医院出具的单据证实,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甲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又入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称被上诉人杨某甲损失应在扣除三份交强险后按责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挂车分别在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被告严某某雇用司机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交强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侵权造成被上诉人杨某甲损失,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作为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损失应先扣除三份交强险后按责分担,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未扣除交强险直接划分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某甲医药费x.67元、后续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费3240元,合计x.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由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x元、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赔偿x元(x元+x元)。被上诉人杨某甲交通费3772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赡养费570.7元+570.7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护理费x元,合计x.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x.1元(x.4元÷3)、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赔偿x.3元(x.4元÷3×2)。被上诉人杨某甲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x.67元(x.67元-x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某各赔偿x.3元。原审被告张某某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向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x.3元,原审被告鸿达物流公司在1265.7元(x.3元×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财保黄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严某某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向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x.3元,原审被告平桥金某公司在369.1元(x.3元×1%)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某甲赔偿x.1元(医疗费用限额内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1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某甲赔偿x.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3元)。被上诉人杨某甲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x.67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严某某各赔偿x.3元。原审被告张某某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向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x.3元,原审被告安徽省黄某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1265.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的赔偿款x元予以扣除。原审被告严某某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向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x.3元,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某运输服务公司在36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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