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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法制日报社借款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民初字第69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朱迎漫,广厦集团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法制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花家地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周某,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诉被告法制日报社借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朱迎漫,被告法制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被告决定在湖南长沙建一座中南律师培训中心,定名为《中法大厦》,并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建筑面积主楼某(略)平方米,预计总造价为人民币2.8亿元,并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基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建领导小组)。双方于1998年5月6日,签订了《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工程及拆迁安置楼某程交由原告总承包,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借自有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告,以解决资金短缺的困难,利息按年利率15%。1998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将人民币180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东阳市支行汇至被告指定的单位——法制日报社事业发展管中心,被告承办人出具了收据;1998年8月6日,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到基建领导小组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由于被告事实上不具备建造大厦的条件,使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双方于1999年10月14日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经甲方(基建领导小组)要求,乙方(东阳三建公司)同意以广厦集团自有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甲方以支持中法大厦工程建设。1999年9月10日,乙方从东阳市汇给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归还。尚欠1000万元,利息209万元(利息已计算到1999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计算。二、甲方考虑到乙方在本项目合作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同意一次性弥补人民币150万元,工程上的其他费用不再计算,上述二条合计人民币1359万元。三、甲方已付乙方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35万元,乙方同意在甲方应归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甲方应实际归还乙方人民币1224万元以及1999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四、乙方同意甲方在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700万元,在1999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万元,余款在2000年4月30日前还清。五、甲方在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后,乙方同意上述合同终止,并在六天内退出场地。”协议到期后,经多次催,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224万元及1999年10月15日至今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4年初,法制日报社长沙时代装潢公司利用其兼并长沙市饴糖厂所获得的土地,兴建中法大厦工程。1998年5月至10月,该工程项目设立的领导小组先后四次与原告就工程施工和融资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了一份《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和三份补充协议书。为履行协议,1998年9月1日前,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万元融资款进入了中法大厦工程项目的银行账号上。后经双方协商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135万元,其余865万元用于中法大厦工程项目的前期开支。1998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1998)X号联合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文件,方案要求: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政法机关移交的经营性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债权债务一并移交。1998年12月31日,为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制日报社长沙时代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将法制日报社时代装潢公司连同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股权以无偿划拨的方式移交给北京城建集团公司。自1999年初,长沙时代装潢公司就划归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管理,与法制日报社脱离关系。中法大厦工程项目也随之移交。北京城建集团公司进住中法大厦及大厦拆迁安置洋房工程的施工现场。北京城建集团以该工程项目的名义退还了人民币36万元的临时设施费,在中法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说明》中对债务予以了确认。1999年10月14日,谭振平已不是法制社的职工,不能代表法制日报社,其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代表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的。综上,北京城建集团事实上已经接收了中法大厦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归属的中法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中法大厦建设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由北京城建集团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责令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1日,法制日报社以(94)文法字X号文件作出《关于兴建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的请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中南培训大厦的立项。该请示中称,有关中南培训大厦的筹备和建设工作,我社授权中南培训大厦基建领导小组办理。1994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社作出《关于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中心大厦基建领导小组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为了搞好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中心大厦的筹备和建设工作,决定成立基建领导小组,负责该大厦的立项、资金筹集、教学楼某设等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谭振平等七人组成,谭振平任副组长,负责日常事务处理,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1995年7月26日,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批复法制日报社湖南办事处,同意建设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基建领导小组曾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经研究决定谭振平同志为我组与浙江东阳市第三建筑公司关于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全权签约人。1998年5月6日,基建领导小组(甲方)与东阳三建公司(乙方)签订《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法大厦”工程及其拆迁安置楼某程的施工交由乙方总承包。乙方在上述工程的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协助甲方融资建设资金人民币贰千万元整;融资款只能用于工程施工,不得挪用;融资款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到位,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同年7月22日、8月1日、10月9日,双方就工程承包、融资等先后达成过三份补充协议,该三份补充协议与《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均由谭振平签名或盖章。1998年9月9日,东阳三建公司向法制日报社指定的该社事业发展管理中心汇款人民币1800万元,账号为(略)—25,9月10日该中心职工许海霞出具了收条;另,1998年8月6日,东阳三建公司向法制日报社湖南办事处汇款人民币200万元。1998年10月26日至1999年6月29日,基建领导小组通过湖南中法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回东阳三建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1999年10月14日,基建领导小组(甲方)与东阳三建公司(乙方)就《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和三个《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以广厦集团自有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甲方以支持中法大厦工程建设。1998年9月10日前,乙方从东阳市汇给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归还,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209万元(利息已计算到1999年10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计算)。二、甲方考虑到乙方在本项目合作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同意一次性弥补人民币150万元,工程上的其他费用不再计算(包括已建临时设施)。上述两条共计人民币1359万元。三、甲方已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35万元,乙方同意在甲方应归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甲方应实际归还乙方1224万元以及1999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四、乙方同意甲方在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700万元,在1999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万元,余款在2000年1月30日前还清。五、甲方在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后,乙方同意上述合同终止,并在六天内退出场地。该协议甲方由谭振平、乙方由东阳三建公司的副总经理孙力川签字。

另查明,1998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作出《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关于《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中规定移交企业的资产移交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即对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财产一律实行无偿划转,企业的债权债务也一并移交。1999年6月29日,法制日报社作出《关于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基建领导小组的通知》,撤销法制日报社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大厦基建领导小组。但被告未将撤销基建领导小组及谭振平被免职的情况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法制日报社关于兴建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的请示,证明中法大厦申请立项的事实。

2法制日报社关于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基建领导小组的决定,证明谭振平的身份为基建领导小组副组长。

3关于建设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中南培训大厦项目的批复,证明中法大厦建设获批准事实。

(略)年5月12日法制日报社的委托书,证明谭振平在中法大厦建设中为全权签约人情况。

5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

6三份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过建设工程建设协议及签约后协商过程的事实。

(略)年10月14日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工程项目合作中损失等处理结果。

8有关2000万元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票据、收条。

9东阳三建公司与浙江广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书。证明借款的来源、数某、汇款、支付方式等情况。

10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1997年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中法大厦工程是法制日报社的项目。

被告提供的:

1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8)X号文件,证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的有关政策规定。

2撤销基建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基建领导小组撤销的时间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缺乏证据的相关要件,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致司法部党组、法制日报社及有关人员的函,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证明对方已收到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领导小组向东阳三建公司所作关于按揭贷款的承诺书及东阳三建公司的函、1998年12月31日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与法制日报社时代装潢公司的协议书、中法集团情况汇报、城建集团董事会决议、财务状况说明,对谭振平的调查笔录、照片等,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制日报社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中融资条款,因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融资条款无效造成融资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后果,计人民币(略).13元,应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东阳三建公司、法制日报社均应当知道合作协议中融资条款约定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但法制日报社在建设资金不足情况下仍向东阳三建公司融资进行工程建设,应承担主要责任;东阳三建公司应当知道该约定无效仍向法制日报社提供借款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双方于199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中法大厦建设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协议的性质是对整个建设工程合作过程中的清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融资款利息内容因融资行为无效亦应认定无效外,该协议的其余条款内容应认定有效。

法制日报社虽然于1999年6月29日撤销了基建领导小组,但其并未将基建领导小组已撤销、谭振平已免职的情况通知东阳三建公司。从法制日报社成立基建领导小组的决定、基建领导小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谭振平依职行使整个工程签约、协商等一系列实际行为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东阳三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谭振平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1999年10月14日协议的行为,是继续代表法制日报社的行为。故被告所称谭振平不能代表法制日报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是落实党中央作出的关于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具体规定,从事经商活动的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与接受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制日报社并未提供有关移交清单及相应的批准、认可文件证据,其所称已将中法大厦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法制日报社提出的追加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足。

综上,法制日报社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制日报社关于有关债权债务一并由北京城建集团公司负责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责令另行起诉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协议中本金、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制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略).19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15日起,按(略).19元、年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法制日报社负担(略)元,东阳三建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增兴

审判员应秀良

审判员方梅

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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