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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新民、罗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初八结婚,1995年9月婚生一子,取名刘某。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外去。2006年4月,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2007年正月起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又名刘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起,夫妻双方开始闹矛盾,2004年起,被告时常不在家,2006年4月,被告离家外去后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旧家俱1套、阿里斯顿牌电冰箱1台、熊猫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奥柯玛分体式空调1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现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刘某成年,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刘某的户籍证明、资阳区X路办事处贺家桥社区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外去,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且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间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子刘某成年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和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旧家俱1套、阿里斯顿牌电冰箱1台、熊猫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奥柯玛分体式空调1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侯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姚新民

审判员罗红霞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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