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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 608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24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郭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在商丘火车南站南侧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x号五菱兴旺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元,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元,由被告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0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住院天数。3、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共计9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住宿费、餐费及交通费情况。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暂住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8、原告收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9、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豫N-x号五菱兴旺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5、6、7、9及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住宿费票据及餐费票据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此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及餐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7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x号五菱兴旺牌面包车沿商丘火车南站前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火车南站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B-x号行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6686元,支出交通费104元。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郭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均在商丘市X路税务局家属院居住,其系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豫N-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此纠纷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66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经计算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39天经计算为1170元,误工费按114天每天32元经计算为3648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按九级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为x元,交通费为104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本案中,因原告对其诉请的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6686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64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x元,余额由原告郭某某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13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4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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