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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告禹州中锋企业集团公司及禹州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小根,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惠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禹州中锋(吕沟)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锋集团)及禹州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5日,胡某某又追加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及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禹州市国资委)为被告。2008年12月29日,胡某某又变更诉状,以永锦公司及禹州市国资委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小根,被告永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弋庆甫、郭惠丹,被告禹州市国资委之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诉称:广宇公司属中锋集团的下属企业。中锋集团于1996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广宇公司,合同期限约定二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1998年3月1日止。但中锋集团于1996年10月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强某将广宇公司的财产进行移交。广宇公司会计田光雨(系中锋集团委任)在没有征得原告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财产移交给中锋集团。接着中锋集团就越权下文免去了原告的广宇公司经理一职,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巨额资产就这样被中锋集团强某占有。由于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犯,故于2004年8月20日向禹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锋集团和广宇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财产,即位于界首市和禹州市两地存煤共6981吨,并赔偿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禹州市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07年1月5日作出了(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6日作出了(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禹州市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重审。重审庭审后原告发现,禹州市国资委和永锦公司之间达成了《资产重组协议》,该协议系永锦公司就收购中锋集团全部资产与禹州市国资委达成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资产移交日前发生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外的或有债务等损失,任何时候(无论该资产或股权转让前或转让后)均由禹州市国资委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受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而本案中,禹州市国资委和永锦公司之间达成的上述协议,仅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取得其债权人即原告的认可。因此,作为买受中锋集团的永锦公司,就应当依法对先前中锋集团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禹州市国资委将中锋集团资产整体出让给永锦公司时,其并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禹州市国资委也就应当和永锦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再者,虽然中锋集团全部资产已被禹州市国资委整体出让给永锦公司,并已于2007年8月29日被注销。但广宇公司作为中锋集团的下属企业,现属“三无”单位,即无人员,无场地,无资产。因此原告要求追加永锦公司和禹州市国资委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向贵院请求追加永锦公司和禹州市国资委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即位于界首市和禹州市两地存煤共6981吨,并赔偿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广宇公司会计表上所显示存煤归其所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永锦公司在收购中锋集团时不包括广宇公司资产,也不显示本案原告的这笔债务。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国资委辩称:原告所称的承包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有向广宇公司投资,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是否合法,人民法院都不应再予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原告所举证据有:1、1996年6月10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中锋集团下属的广宇公司,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广宇公司会计移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发包方强某单方中止合同,将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的位于界首市和禹州市两地存煤共6981吨强某占有。同时还证明当时发包方强某收去原告会计凭证13本,账薄11本;3、证明一份,系中锋集团时任财务部主任出具,以证明中锋集团曾提去原告方会计凭证;4、中锋集团文件一份,以证明发包方强某中止合同,越权免去原告广宇公司所任职务;5、中锋集团通知一份,以证明中锋集团将位于界首市的中转站转交给吕沟矿,中锋集团擅自转让原告承包广宇公司的财产,有存煤6981吨;6、(2004)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7、禹州市国资委与永锦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以证明中锋集团的债务应当由本案二被告承担;8、禹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8月29日中锋集团已被注销。

被告永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998)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3、禹州法院关于成立广宇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通知;4、广宇公司档案移交目录。以上2、3、4可以证明中锋集团不持有广宇公司的账目和资产;5、禹州市广播电视局证明一份,1996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申请债权人明细表,偿还财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偿还计划。以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6、中锋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书豫博会评字(2005)X号,关于成立公司并对中锋集团进行资产重组的合同,以证明永锦公司收购中锋集团时并不包含广宇公司的资产,这笔债务应由禹州市国资委偿还,与永锦公司无关。

被告禹州市国资委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移交表是广宇公司上下两任会计之间的移交,不是广宇公司与中锋集团之间的移交,该表显示的存煤是广宇公司的存煤,而不是原告名下的存煤,未显示原告的投资情况,只显示原告欠广宇公司有款;证据3收条时间为1996年6月28日,当时是为了进行中锋集团对广宇公司进行审计,过后又把各类印章、账本进行返回,从时间上讲与原告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据4免职文件免去的是经理职务,与免去承包人的内容不一回事,该文件第二条显示广宇公司经营状况为亏损。对以上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只证实中转站是场地,不能证明该场地有煤,有多少煤;证据6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协议上看,对或有债务应由国资委承担,该协议也未侵害债权人利益;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禹州市国资委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对原公司的债权应由合并重组后的新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同第一被告。

原告对永锦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的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

禹州市国资委对永锦公司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广宇公司的资产已经随中锋集团重组到永锦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1日,中锋集团为甲方,胡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将广宇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并对人、财物、承包金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开始经营后,1996年6月30日,中锋集团财务审计部对广宇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于1996年9月1日对广宇公司所有财产进行接管,10月19日免去胡某某广宇公司经理职务,实际解除了与胡某某的承包合同。1998年5月19日广宇公司申请破产,2004年6月26日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禹州法院(2003)禹经初字第X号驳回广宇公司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原告得知后,即以中锋集团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强某将广宇公司的财产进行移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中锋集团、广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界首、禹州两站所存原煤6981吨,计款x.4元,并赔偿损失等情。

另查明,2006年7月8日,禹州市国资委与永锦公司达成资产重组协议,由永锦公司收购中锋集团的全部资产。该协议未显示广宇公司的情况,但明确约定资产移交日前发生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外的或有债务等损失,任何时候(无论该资产或股权转让前或转让后)均由禹州市国资委承担。中锋集团于2007年8月29日被禹州市工商局注销。广宇公司被裁定不准其破产后,未收到矿产清算组退回公章、账本及财产,该公司现在一无办公场所,二无工作人员,三无独立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原中锋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广宇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中锋集团接收广宇公司时的会计移交表中,明确显示在界首站、禹州站存原煤6981吨,计金额x.40元,该款应返还原告。因中锋集团已被禹州市国资委出让给永锦公司,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禹州市国资委应承担还款责任,永锦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胡某某要求返还原煤6981吨,因该原煤在会计移交表中已换算为金额x.40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从2004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被告禹州市国资委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现金x.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4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承担,暂由胡某某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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