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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莉、王某,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孩子出生后原告就辞去工作,专职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则掌管家中的财物、存款,每月只给原告微薄的生活费。2007年下半年,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很受打击,于同年10月11日在精神恍惚下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在银行购买了两笔基金,其金额为x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离婚时原告精神状态较差,精神恍惚;3、2007年8月7日基金账户开户确认书一份,2007年8月18日对账单一份,2007年9月2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离婚前被告购买基金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孩子出生后原告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家庭和孩子上学一切开支全由被告支出。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在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诉称的两笔基金由双方商议其中一笔x元基金作为孩子的教育费用,另一笔基金作为家庭投资。双方离婚协议由民政部门办理,且双方自愿,完全合法,且现在基金已不是以前的价值,故不同意分割。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显示赵某落款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婚生子从小同被告一起生活;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离婚且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自愿离婚,该门诊病历并未出具结论性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两笔基金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被告认为该证据一直存放在家中,不存在隐瞒情况,本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该基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由于赵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前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无任何要求。”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8月7日以自己的名字开设基金账户,该账户截止2007年8月18日基金份额余额为x.15,截止2007年9月21日另一基金账号交易对帐单显示基金资产市值为x.45元。原告以其在2007年10月办理离婚协议时精神恍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对基金的处分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其中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前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无任何要求”,该协议系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离婚协议中处分的财产不包括基金,要求分割基金份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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