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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马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X、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XX软件技术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4万元,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也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XX软件技术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开发部主管,月工资为10,600元。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869元,未足额缴纳。2009年5月5日,被告将其岗位调动至品质管理部,原告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低工资,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09年5月7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已满20年,依法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但被告规定每年的年休假为9天。原告于2008年已休7.4天,2009年已休2天,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二、三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2009年年假折薪5,669.10元、2009年2.1天加班工资的30%差额、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8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足额缴纳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XX软件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函、原告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被告于2009年5月5日送达原告的岗位调整通知。

3、被告于2009年5月7日送达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4、移交手续清单。

5、证明工资情况的储蓄帐户清单。

6、记载年休假情况的考勤汇总表。

7、原告自行统计的2003年至2006年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完税证明。

8、XX软件技术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算单。

9、证明被告仍然在招聘员工的招聘广告打印件。

10、员工手册。

11、证明工作年限的劳动手册。

被告对上述证据5、7、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其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为准;2003年至2006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与其公司无关。除此之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XX软件技术公司工作,因被告收购了XX软件技术公司,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仅约定原告在XX软件技术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未约定其他义务由被告承继。2006年11月未到一个缴费年度,故被告按原缴费标准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4月新的缴费年度开始,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被告规定,原告于2008年年休假应为9天,原告当年已经使用年休假7.4天,2009年已经使用年休假2天,未休年假应按基本工资折算。原告原工作岗位为开发部主管,基本工资9,200元,主管津贴1,400元以报销形式支付。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被告多个项目被终止,原告的岗位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将原告调至品质管理部,不再担任主管工作,工资仍然为9,200元,但取消主管津贴1,400元,原告同意调动工作岗位,不同意取消津贴,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09年5月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按9,2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7日的工资及2009年2.1天加班工资,不同意按10,400元标准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118,512元、年休假工资5,848.28元、2009年5月1日至5月7日工资2,437.78元、2009年2.1天加班工资1,074.62元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被告年休假规定的员工手册以及原告签收单。

2、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情况的工资签收表、奖金签收单、报销单。

3、证明品质管理部员工工资情况的其他员工雇佣通知书。

4、证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纠纷的报警回执。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员工手册被修改过;其工资应为10,400元,其他员工的工资与其无关;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XX软件技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XX软件技术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7,500元。2006年5月,XX软件技术公司被大展公司收购,大展公司因此致函原告,承诺原告与XX软件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将继续有效至合同期满为止,原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不变,工龄从加入XX软件技术公司之日起算。大展公司同时告知原告,原告的雇主公司将转为大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在告知函上签字应诺。2006年10月20日,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开发三部部门主管工作,月工资为8,600元。同时,该公司延续原告原缴费基数4,869元为原告缴纳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4月。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原告工资基数为标准为原告调整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008年3月10日,被告依法成立,当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为:“根据大展集团的企业发展需要,集团在上海已经成立一家新公司,公司全称为XX公司,你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08年4月30日结束,与XX公司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你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所有条款均保持不变,原工龄不变,所有福利均不变”。原告表示同意。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雇佣条件(新规)通知书”,其中薪金待遇栏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7,200元,津贴1,400元,项目绩效工资2,000元,合计月薪10,6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9,200元。当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9,200元,并以报销形式每月支付原告津贴1,4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告知原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从开发二本部技术管理及软件开发岗位调至品质安全管理部任品质安全管理及相关技术担当,核定薪资9,200元,其中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原告当即表示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低合同工资。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拒不接受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原告不但不配合,反而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秩序,已违反法律和公司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致被告报警。嗣后,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2009年度,原告加班2.1天,至原告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另查明,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已满20年,依法应享受15天年休假。被告规定,原告于2008年度可休年假为9天,2009年度为10天,至原告离职时,原告共计使用年休假9.4天。

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足额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足额缴纳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支付2009年5月1日至5月7日工资及2.1天加班工资。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512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5,848.28元;(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工资2,436.78元;(四)、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2.1天加班工资1,074.62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应由原告提供XX软件技术公司存在欠薪行为且该欠薪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自行记录的工资统计表及银行入帐统计表,不属于证据范畴,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同时,虽然被告承诺原告在XX软件技术公司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但双方并未约定XX软件技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足额缴纳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也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度为每年4月至次年3月,原告与X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6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延续之前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然对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但未能就调岗后的工资协商一致,由于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被告要求不承担赔偿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由于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工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至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原告的工资仍为10,6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资。被告要求按9,2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加班工资基数未作约定,根据工资支付办法,被告应按原告工资10,600元的70%标准支付原告2.1天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的100%为基数,被告要求按9,200元为基数计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被告关于年休假的规定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作至2009年5月7日,2008年及2009年已各休7.4天及2天,折算后原告尚余年休假10.6天,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在离职时未休的年假,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x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工资人民币2,436.78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x年2.1天加班工资人民币1,074.62元;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x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0,332元;

四、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256元;

五、驳回原告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时X、被告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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