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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罗太头桥时,在避让相对方向一辆三轮车踩刹车时,因道路路滑车辆失控撞入太头桥南左侧沟中,致乘车人平XX死亡,徐XX、段XX受重伤,王XX、常XX、平XX、刘XX、刘XX、闫XX、段XX、牛XX受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罗太头桥时,因避让相对方向一辆三轮车踩刹车时,由于道路路滑车辆失控撞入太头桥南左侧沟中,致乘车人平X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乘车人徐XX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系重伤。乘车人段XX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腰椎间盘突出症、左大腿皮神经损伤系重伤,乘车人王XX、常XX、平XX、刘XX、刘XX、闫XX、段XX、牛XX均受轻微伤,李某某本人受轻伤。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平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徐XX经济损失x元,赔偿XX、闫XX、段XX经济损失共x元,赔偿刘XX、刘XX经济损失共1600元,赔偿平XX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牛XX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常XX经济损失2100元,赔偿王XX经济损失9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雨天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到底。3、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乘车人徐XX、段XX受重伤,王XX、常XX、平XX、刘XX、刘XX、闫XX、段XX、牛XX受轻微伤,李某某受轻伤。4、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平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6、被害人平XX、段XX、王XX、常XX、刘XX、刘XX、闫XX、牛XX等陈述,陈述了车到太头桥时换了个司机,去加油站加过油后往回走,走到太头桥时,不知怎么回事,车突然左右晃两下,就翻到桥西侧的沟里了。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了2009年4月19日16时,其坐着自己的客车从辉县市到南寨大全地,到西平罗加油站时,司机宋新XX在西平罗下车回家,他下车后,自己继续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过太头桥时,其见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正在超前面一辆三轮车,便将车向右打方向避让大车,大车过去后,双向左打方向上到油路上,这时看见三轮车了,便赶快刹车,车便左右乱晃,其控制不住车,车朝桥边下去了。当时天下着小雨,车速是四档四十码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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