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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某四,绰号老瞎比),男,32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波、检察员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李××(已判刑)三轮车和揣××(已判刑)的面包车,到南召县X乡顺达加油站,军翻墙进去将油罐口打开,插入抽油管子,拉到加油站东南,三人轮流搅油、装编织袋,盗窃0#柴油3000斤,价值870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和揣××堂各分赃4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2、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李××三轮车到社旗县X镇X路口郭××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2000斤,价值5800元,连夜拉方城县X镇郭××(另案处理)加油站销售,李××得款4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3、2006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三轮车,到南阳市X镇X村委陈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2000斤,价值580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得款3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4、2006年6月5日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三轮车,到方城县X乡石寨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得款3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5、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云阳源泉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400斤,价值4060元,夏某某用三轮车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三人分掉。

6、2006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赵××(已判刑)、军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李××和赵××的三轮车,到南召社旗县X乡李××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4000斤,价值x元,连夜拉到赵××(已判刑)加油站销售,李××得款4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分掉。

7、2006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马××(另案处理)、赵××等预谋盗窃柴油,五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两辆三轮车,到泌阳县黄山口胡××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连夜拉到赵××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五人分掉。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但尚未判决的涉案金额为52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失主李××、胡××等人的陈述、证人李××、赵××等人的证言、物证压井头和二被告人指认现场工作记录、照片、石油公司油价证明、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5、7起的犯罪我没有参加,另外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伙同夏某某、军盗窃方城县X乡石寨加油站的犯罪不属实,我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李××(已判刑)三轮车和揣××(已判刑)的面包车,到南召县X乡顺达加油站,军翻墙进去将油罐口打开,插入抽油管子,拉到加油站东南,三人轮流搅油、装编织袋,盗窃0#柴油2000斤,价值580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和揣××各分赃4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2、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李××三轮车到社旗县X镇X路口郭××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至方城县X镇郭××(另案处理)加油站销售,李××得款4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3、2006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三轮车,到南阳市X镇X村委陈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得款3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4、2006年6月5日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三轮车,到方城县X乡石寨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李××得款300元,其余赃款另外三人分掉。

5、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云阳源泉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400斤,价值4060元,连夜拉到郭××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三人分掉。

6、2006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赵××(已判刑)、军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李××和赵××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乡李××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4000斤,价值x元,连夜拉到赵××(已判刑)加油站销售,李××得款400元,其余赃款另外四人分掉。

7、2006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伙同军、马××(另案处理)、赵××预谋盗窃柴油,五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两辆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胡××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连夜拉到赵××加油站销售,李××得款400元,所获赃款五人分掉。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但尚未判决的涉案金额为5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盗窃作案时间、地点、人员、所使用的盗窃手段及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和销赃去向与本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2、证人李××、揣××、赵××、赵××的证言印证了夏××、刘××盗窃作案的事实。

3、失主韩××、郭××、陈××、刘××、刘××、李××、胡××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5月至10月间,所经营的柴油被盗的事实。

4、社旗县石油公司证明证实了2006年1月至12月-10#柴油每吨5700元;2007年1-5月每吨6330元;2006年1-3月0#柴油每吨4960元;4-12月每吨5800元;1-5月每吨6100元。

5、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李××所驾驶的农用机动车为被告人夏××、刘××等人转移赃物的事实;所扣押的压井头、钢丝、塑料管证实了被告人夏××、刘××等人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

6、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年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某某等人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已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能够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虽对部分供述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辩称第5、7起没有参加盗窃,因夏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二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也能予以印证,同时还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此二笔的犯罪事实也在2008年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辩解不予采纳;另辩解数额认定过高,因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中已对盗窃柴油的数量、价值进行确认,故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未参加方城赵某乡石寨加油站的盗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的供述中已供认,另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印证,证人李某某证实和刘某某一块到过石寨,是否在石寨加油站偷的油我不知道,和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一致,此笔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相加,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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