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安县人,汉放,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某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吕某某认识,第三天即结婚。于2005年12月生男孩蒋某涛,因草率结婚,性格不合,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从2007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退还婚姻款x元、小孩蒋某涛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2、原告蒋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3、长冲村委会证明2份;4、原告写的离婚报告并经村委会盖章。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没有因感情不好而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也并非本人意愿。不同意婚。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蒋某娥的证言;2、陈小艳的证言;3、王昌的证言;4、蒋某某的保证书;5、吕某某体检表;6、吕某元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3、X号证据内容缺乏确定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保证书是逼他写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与原告所述相同,应予部分确认;保证书与体检表,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蒋某某于2005年2月经蒋某凤介绍与被告吕某某认识,同月28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由蒋某某付x元给女方办理婚事。同年12月,生男孩蒋某涛。之后,由被告到娘家带养小孩,原告到外打工,每年节假日相聚同居,但近年中也因家庭琐事争吵过,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不太和谐。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生育小孩,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应对家庭负责,积极履行家庭义务。虽有口角之争,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蒋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某吕某某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亮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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