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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冯某的丈夫。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冯某的儿子。

指定辩护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甲、肖某乙、指定辩护人陆孔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因与其家婆被害人李某环(女,72岁)有矛盾,携带木柄折叠式小刀一把,去到广东省从化市X村青二队被害人李某环的家中,持被害人李某环家中的菜刀和自身携带的木柄折叠式小刀砍刺被害人李某环的头面部、颈某、胸部、上腹部多刀,致被害人李某环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环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颈某、胸部、上腹部,其中上腹部的创口造成右心室、胃、肝、胰腺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肖某丙、肖某丁、李某戊、肖某乙、肖某丁、肖某己、肖某己、李某庚、肖某辛、肖某壬、肖某癸人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血衣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在20年来一直存在精神障碍,期间虽医治过,但没有得到系统规范的治疗,近年来也未坚持服药,其病情呈慢性化,应认定其在作案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要求对其作进一步的精神疾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因与其家婆被害人李某环有家庭积怨,2005年9月13日7时许,携带木柄折叠式小刀一把,去到从化市X村青二队被害人李某环的家中,持被害人李某环家中的菜刀和自身携带的木柄折叠式小刀砍刺被害人李某环的头面部、颈某、胸部、上腹部多刀,致被害人李某环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环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颈某、胸部、上腹部,其中上腹部的创口造成右心室、胃、肝、胰腺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3日7时许,其挑着两个水桶准备到李某环住的水井边挑水。当其经过李某环家门口时,见到其家门关闭着,里面传出李某环哭叫声,同时还混杂着其媳妇冯某的叫骂声。于是其顾不得挑水,赶紧往村X村五六百米的田间时,找到了肖某丁,告诉肖某某妈妈被其妻子打。肖某丁立即放下农活回家。其也想看看李某环的情况怎样。其回到村X巷口时就遇到冯某空着手匆匆从巷内出来,其不敢正面与冯某面,转过另一条小巷回到李某环家门口,在小窗叫李,但没有人应,接连叫了几声,都没有回应,那时剑南就赶回来,打开门后,其看到李某环倒卧在地上,地上积满了鲜血。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9月13日早晨从李某环家中步行出来。

2、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二儿子,2005年9月13日早上7时许起床后,其就去田里干活,刚到田里不久,就听到肖某丙在远处叫其回去家里,好像是说其母亲出事了,于是其赶快回家拿母亲家的钥匙。在去母亲家的途中,见到其大嫂冯某从其母亲家的方向走过来,没有打招呼,不紧不慢地走过来,两条裤腿上面有血迹。之后,其用钥匙打开门,看到母亲倒在厨房里面,面朝上,头朝里,脚朝着厨房门口,地上有一滩血。其母亲的脸上和身体上都有血迹。当时很害怕,就走出屋,看到侄子肖某乙到来,肖某乙就用手机打120。其母亲与冯某一直不和睦。在八十年代,其母亲还被冯某打过两三次。冯某平时行为正常,只是在八十年代中期去精神病医院检查过。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环的邻居,2005年9月13日早上7时许,其在屋内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就打开门,见到肖某丙在李某环屋旁放下两只水桶,并向村外方向跑去,同时看到李某环的房门关闭。

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3日早上7点30左右,其村的肖某某荣赶到家里说,“你妈妈把你奶奶关在旧屋里打,你快点去看一下。”其听后马上向旧屋跑去,在半路上遇到其妈妈回家,她面无表情,满身沾有血迹。其骂了她一句后跑向旧屋,见旧屋的门是锁着的,其叔叔肖某丁也来到了,他用钥匙开了门,进到里面的厨房,见奶奶李某环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地下也流了很多血,其马上打120,并打电话给爸爸肖某甲。约三分钟后爸爸来到了,其就回家看妈妈,当时母亲坐在家门口的小凳上,其对母亲说这次你一定去坐牢,说完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把她抓走了。其母亲和奶奶关系一直不好,两人从不讲话。其母亲是个间歇性精神病人。这几天她的行为很正常,和正常人一样。

5、证人肖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3日早上7:50,二嫂梁桂霞打电话告诉其母亲李某环在家中被大嫂冯某杀死。母亲李某环自己居住在龙桥村青二队一间屋,自己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李某环与冯某居住地相隔二、三百米。1980年冯某的小儿子出生后,因结扎问题与其母亲有分歧,一直怀恨在心。1992年初冯某无故持一把小刀捅其父亲肖某某宏的胸腹部几刀,致其住院医疗。1996年7月份其母亲被冯某无故用锄头锄了几下头部,致其母亲住院治疗。

经辨认被害人尸体,确认是其母亲李某环。

6、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3日8时许,其弟媳黄艳华打电话告诉其母亲李某环被大嫂冯某用菜刀砍致身亡。大嫂冯某一向都对其母亲李某环有怨气。1999年冯某可能不满分家产拿菜刀斩伤过其母亲。后来听说冯某得了精神病。

7、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3日早上8时,其得知母亲李某环被其大嫂冯某打死了。其母亲与大嫂的关系很差,应该是分家时大嫂嫌分给她家的东西太少,所以生母亲的气。其母亲从不敢和大嫂打照面,见到大嫂也要绕路走。

8、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环的邻居,十多年以来冯某和李某环之间关系一直不好,冯某曾经用刀和锄头两次打伤过李某环。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冯某在家中抱着孙子哭,其问她怎么了,冯某说家婆一直欺负她,现不砍死她,以后也要把她砍死。其就劝冯某不要这样做,如果砍死了人是有罪的。

9、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邻居,冯某与李某环的关系不好,平时互不称呼,李某环见到冯某便掉头走,怕被追打。冯某有三次追打李某环。冯某精神有点问题,发病便追打李某环。

10、证人肖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邻居,平时李某环与大媳妇冯某没有话讲。十多年前,李某环被冯某打过后,一直没有来往,包括冯某的儿子娶老婆都不去的。听人讲冯某每个月都要吃治疗神经病的药。其没有发现冯某在村乱打人等不正常的情况。

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3日8:10,其接到肖某乙电话说,他母亲刚才将奶奶杀死了,说要先报警,其问他母亲现在哪里,他说在家中看守着她。接着其马上打电话约专区X村委楼下,约十分钟,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其带他们去龙桥村青二队肖某乙家,抓获了冯某。冯某与李某环关系一直不和睦。

12、从化市公安局穗从公刑(技法尸)【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环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颈某、胸部、上腹部,其中上腹部的创口造成右心室、胃、肝、胰腺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中心现场血迹(尸体旁)、现场提取的菜刀上血迹、现场柜子上血迹及被告人冯某上衣上血迹来自死者李某环的可能性大于99。(略)%。

14、从化市公安局穗从公刑(技法)【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左前臂有钝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右手掌、左手食指有锐器作用所致软组织划创,评定为轻微伤。

15、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06]司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目前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诊断;调查材料未能证实被鉴定人冯某作案前有发病的表现,鉴定检查时也未发现其作案时受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但其慢性精神分裂症使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削弱;未发现被鉴定人冯某有伪装精神病的表现。结论:被鉴定人冯某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16、从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05年9月13日14:32-15:08从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居住在从化市X村青二队X号的被告人冯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冯某和肖某甲夫妻的卧房内,靠窗口边的衣车台面上发现一把木制刀柄折叠式小刀。

17、从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的折叠式刀一把、菜刀一把。

18、涉案物照片及被告人的签认、指认笔录:

(1)缴获的一把菜刀的照片及被告人冯某的签认笔录证实该照片上的菜刀是其在2005年9月13日早上用于斩家婆李某环时使用的;

(2)缴获的一把折叠式小刀的照片及被告人冯某的签认笔录证实该照片上的小刀是其在2005年9月13日早上用于刺其家婆李某环胸口时使用的。

(3)被告人冯某身穿的血衣裤照片及其签认笔录证实照片上的衣服是其杀害李某环时所穿的。

(4)被告人冯某指认杀人现场以及拿菜刀、放菜刀地点的照片、指认放木柄折叠式小刀地点的照片、指认丢弃李某环家钥匙地点的照片及对上述照片的签认笔录。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从化市X村青二队李某环家平房。中心现场位于李某环家平房的厨房。

20、从化市X村派出所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环的身份材料。

2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1976年其嫁给肖某甲后,家婆李某环一直都对其不好,见到其就骂,其对她一直有怨恨,想杀死她。2005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想到家婆李某环对其不好,其要杀死家婆。早上6时,其从柜桶拿了一把木柄折叠式小刀去杀家婆。其出门后到田里看了一下。7、8时许,其去到李某环家,见她厨房门打开,就进去,她不在,其就站在厨房内的床边。家婆回来后看到说,“进来干什么”,还将其推出门,其就将她往屋内推,家婆就喊“救命”,其怕有人来就将家婆厨房的门关上,将她推到屋的里面,从台面拿起一把菜刀,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用菜刀砍她,边砍边说“我没快乐过一天,你这样对我,我砍死你,砍死你。”一直砍到家婆躺在地上,就把菜刀丢在一边,见她嘴巴还在动没死,就拿出带去的小刀朝她胸口插了几刀,见她不动死了,其就在她厨房用水将小刀和手洗干净。洗完后,其站在屋内对家婆说,“你这样对我,我对你这么好,你享够福了。”其站了几分钟,见她不动,就拿了小刀和放在她台面上的一串钥匙出来,将厨房的门关上,往自己家的方向走。路上其见到同村肖某丙、肖某某荣、其丈夫和大儿子,大儿子对其说,“你去坐牢啦,你打了人。”其说,“我报仇,坐什么牢,我这么辛苦啊,我不想做人了。”就一直往家里走,在距家一百米的地方,将家婆的锁匙丢在路边,然后回家,将木柄折叠式小刀放在衣车上面,就躺在厅里的扩床上,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到。其砍了李某环的头部和身体,具体哪个部位和多少刀记不清。其杀死李某环后,她是仰卧的,头朝屋里,脚朝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犯罪时辨认能力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从新作精神疾病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广精[2006]司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分析内容、鉴定结论是精神疾病鉴定专业机构依法作出,并且与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属辨认能力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扣押物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钟坚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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