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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村××号××。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春晖园X号7-4。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年×月×日下午左右,×××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追打,其在逃跑时因自己手里的刀失落将×××的右脚致伤,同时将×××的波鞋、裤子损坏。×××

受伤后在×××医某、重庆市×××医某、重庆市×××医某、重庆市×××人民医某等处门诊治疗,随后回自家休养,产生了医某2042.21元,交通费55元。

庭审中查明,×××称如果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认可赔偿×××波鞋、裤子等财物损失2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治疗医某建议自己回家休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公安分局花园村派出所调解纠纷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l078元、车费55元、医某2042.21元,共计16l75.21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自己手中的刀失落将×××右脚致伤,并损坏×××的波鞋和裤子,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称自己是在被他人追打时自己手中的刀失落将×××致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问题。×××的医某2042.21元,×××提供了治疗医某的病历、医某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主张;交通费55元,×××无异议给予主张;波鞋、裤子等财物损失1078元、误工费6000元和护理费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愿认可赔偿×××财物损失2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予以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认可,故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97.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本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200元直付给原告×××。

判决后,×××不服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被他人追打,在逃跑过程中刀失落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侵权第三人赔偿,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右脚受伤系×××手中的刀失落所致,×××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自己刀失落系受他人追打自己,应由第三人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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