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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程某甲、钟某某与程某乙相邻用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汉族,个体户,系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孙某某、程某甲、钟某某因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乙有一房屋坐落在贡江镇X街西段X号后栋三、四层,被告孙某某的房屋在一、二层,被告程某甲、钟某某的房屋在前栋三、四层。原告房屋生活用水接被告孙某某开户的自来水,生活污水也经被告孙某某的排污管排入化粪池。2009年6月10日,被告孙某某切断了原告接用的自来水。6月18日,原告与于都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之后,公司派员安装,在安装通水过程某,被告孙某某、程某甲、钟某某以原告没有解决好用水排污问题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自来水至今未能安装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房屋建好后,其生活用水一直接被告孙某某开户的自来水,现原告另行开户安装用水,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排污设施没有另行解决不让其通水,理由不充分,被告应给予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程某甲、钟某某停止实施对原告程某乙安装自来水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

上诉人孙某某、程某甲、钟某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未建下水道、化粪池等排污设施,为防止其给相邻各方和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应先建好排污设施再安装通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化粪池建在楼梯间地下,污水经被上诉人一楼二间房屋门前通过,并未造成环境污染。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安装自来水,应排除妨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程某甲、钟某秀与被上诉人程某乙作为房屋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用水关系。被上诉人用水为生活必需,上诉人应为其安装水管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不能阻挠。至于被上诉人排水、排污是否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程某甲、钟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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