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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并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黑XX、袁XX、陈X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已两年多。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不好,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5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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