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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与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江西剑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原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1时19分许,被告曾某丙无证驾驶其父曾某丁所有的赣x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奶奶张鸭风从天九镇X路X路段时,与由原告黄某乙驾驶搭载其妻曾某清、外孙黄某昕、外孙女黄某珍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被告曾某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右侧额骨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性挫裂伤;3、右三叉神经、视神经损伤、双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9天,用去治疗费x.40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曾某丁将其所有的赣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超载人员行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在事故中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害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曾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的损害费用不予理赔,因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广大群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事故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22条仅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的医疗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曾某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曾某丁将摩托车交给被告曾某丙驾驶致人损害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对曾某丙致人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8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38.6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合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费用x.6元、财产损失690元,超过部分医疗费2534.4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30%即760.32元,被告曾某丙承担70%即1774.08元;二、被告曾某丙应赔偿的费用1774.08元被告曾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某丙承担。

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因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人除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外,对造成的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黄某乙人身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曾某丙、曾某丁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部分医疗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失的,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其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权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属于格式化的约定责任条款内容,与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责任条款内容不相符。故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曾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以被上诉人曾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曾某丙、曾某丁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部分医疗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本院已制作了调解书,故对已调解的费用不予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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