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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儿子于XX与被告之女尹XX于2009年12月12日订婚,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后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我购买的海迪牌电动车扣押,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某某返还彩礼金x元及海迪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给付了5000元彩礼金,办婚事给了3000元,买三金折钱3000元,一共x元,电动车是俺闺女办事原告方买的,我也给原告之子买了1000多元的衣服,俺闺女到原告家干活了,也挨打了,他必须给俺x元我才返还原告彩礼金。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郝XX、贾XX、赫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及见面礼1400元,共计x元和海迪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被告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彩礼金x元及海迪牌电动车无异议,对见面礼14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见面礼1400元,系原告方亲属多人赠送给被告之女的现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某之子于XX与被告靳某某之女尹XX经媒人郝XX、贾XX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2日订婚,2009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X与尹XX未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于某某给被告彩礼金x元,订婚时被告亲属给尹XX见面礼共计1400元,于某某为于XX与尹XX二人结婚购买海迪牌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在被告靳某某家中存放。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尹XX于2010年4月13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及海迪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之子于XX与被告靳某某之女尹XX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X与尹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之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虽然双方已经缔结婚约,但又因故解除了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现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靳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及电动车,其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以返还彩礼金6000元及海迪牌电动车一辆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金6000元及海迪牌电动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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